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林琮欽
- 被告陳慶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08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慶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慶瑋與自稱或暱稱「吳佳雯」、「雨眠」、「夜難眠」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佳雯」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向王晉光佯稱可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王晉光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陳慶瑋則依「雨眠」、「夜難眠」指示至某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文件,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件經辦 人欄上偽簽「楊昀浩」之簽名,再於112年12月22日13時19 分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六海園涼亭(位於臺北捷運新埔站5號 出口對面),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假冒為「潤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當面向王晉光收得新臺幣(下同)46萬6000元現金,且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件交予 王晉光,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秀慧)」、「楊昀浩」、王晉光。陳慶瑋旋至板橋高鐵站將該46萬6000元放在某置物櫃內並離去,將之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慶瑋之供述。 (二)證人王晉光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截圖。 (三)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文件。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慶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被告陳慶瑋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然未主動繳回已獲取之所得。若 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慶瑋。 (二)核被告陳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慶瑋偽 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慶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慶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慶瑋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 (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漏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犯行既與經檢察官起訴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四)本院審酌被告陳慶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陳慶瑋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認犯行,且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雖因被害人未到而未能成立,仍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陳慶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陳慶瑋自陳高職畢業、在監前從事音響業、當時月薪約3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陳慶瑋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皆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署押,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實際受領3000元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鄭秀慧」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楊昀浩」簽名署押1枚 2 識別證1張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楊昀浩」 3 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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