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施建榮
- 被告劉宇宸、吳育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宸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傅于萱律師 被 告 吳育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1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吳育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9月。扣案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劉宇宸、吳育夆(下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1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3頁、第95-9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 書及編號3所示存入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二人與實施假投資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楊子健」、「鴻海國際-藍寶」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130頁),足見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二人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等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二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徐湘富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二人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二人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且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意旨 )。經查: (1)被告吳育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114年度偵字第18867號卷<下稱偵卷>第178-179頁,本院訴字卷第95-96頁),復依被告吳育夆於偵訊時所稱,其依指示將詐欺款項點交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後始自詐欺款項當中收取新臺幣(下同)3千至5千元作為該次收水報酬(見偵卷第159頁),稽之被告吳育夆係於依指 示交付詐欺款項前即為警查獲一情,堪認被告吳育夆尚未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而未獲有犯罪所得,依上開判決意旨,因被告吳育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故被告吳育夆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應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2)被告劉宇宸於偵查時未曾肯認其向徐湘富收款時明知或已預見係收取詐欺集團騙來的錢而否認向徐湘富收款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故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甚明(詳下述),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無上開減輕其刑條文之適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被告劉宇宸減輕其刑云云,要難可採。 A.被告劉宇宸於警詢時供稱:(楊子健)跟我說是股票業務員的工作,我跟他說我對金融方面不了解,他說要我去找客戶交易,交易股票收取客戶資金再交給經理等語(見偵卷第20頁)。 B.被告劉宇宸於偵訊時供稱:我當下不知情,如果我知道是詐騙就不會做,我只是想賺零用錢等語(見偵卷第151頁)。 C.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是第一次在找工作缺乏經驗,我真的不知道這是犯法的工作,是直到警察抓到我才知道這是犯法的,並且變成現在這樣等語(見偵卷第174頁)。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因被告吳育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吳育夆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2)因被告劉宇宸於偵查時為如上辯稱,堪認其於偵查時亦否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及向徐湘富收款時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意,則其於偵查時既未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罪,其本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無需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劉宇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給予被 告劉宇宸減輕其刑之優惠云云,難謂可採。 4、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參與詐騙徐湘富之犯行,因欲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130萬元,可能造成之實害結果非微,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 情節,難認輕微,均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人員,嗣與實施假投資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假投資詐術向徐湘富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收水人員之方式參與之,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所為均值非難,復被告二人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30 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二人於警詢時供認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約10次(不含本案向徐湘富收款部分,見偵卷第21頁)、收水1次(不含本案 向徐湘富收款部分,見偵卷第32頁),可見其等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吳育夆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與徐湘富洽談和解事宜(見本院卷第98頁),但卻於本院審理期日當日所安排之調解程序開始前逕行離開本院,故迄今尚未與徐湘富和解,亦未取得徐湘富之原諒,則被告吳育夆是否有想要彌補過錯之意思,即非無疑,自難僅因被告吳育夆始終自白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較高幅度之量刑優惠,但仍會給予一定程度之量刑優惠,惟被告二人均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吳育夆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劉宇宸則於本院審理期日當日所安排之調解程序與徐湘富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即1萬元 與徐湘富,此有本院114年7月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21-122頁),足認被告劉宇宸已有悔意,再被告二 人均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又被告二人先前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9-130頁),兼衡被告劉宇宸自陳需照顧80幾歲的阿嬤、阿公患有老人癡呆症而住在長照中心之家庭環境、羈押前就讀大學之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被告吳育夆自述無家人需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羈押前為小吃店員工及日薪1,500元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二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二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劉宇宸所持有,且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顯為被告劉宇宸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2)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物品則為被告吳育夆所持有,且 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按(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顯屬被告吳育夆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上開物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二人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存入收據上蓋 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物品因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無關,故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因被告二人並未成功向徐湘富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二人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公訴意旨請求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之報酬,難認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 Max,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劉宇宸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劉宇宸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51頁) 2 偽造之恆泰國際工作證(姓名:劉宇宸,部門:外務部,職務:大戶專員) 1張 被告劉宇宸持有,供其欺騙徐湘富其為恆泰國際公司外務部大戶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劉宇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 3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收款日期:114年3月28日,備註:風控金,存款人:徐湘富,存款方式:勾選台幣現金欄位,金額:壹佰參拾萬元,金額<小寫>:1,300,000元)即附表二所示文件 1張 被告劉宇宸持有,供其欺騙徐湘富所交付之款項為用於投資儲值所用之物 被告劉宇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 4 「劉宇宸」印文之印章 1顆 被告劉宇宸持有,供其欺騙徐湘富其為恆泰國際公司外務部大戶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劉宇宸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9頁) 5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SE,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吳育夆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吳育夆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 6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 Pro ,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與本案無關 無 【附表二】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122頁 「趙弘靜」印文1枚 「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7號被 告 劉宇宸 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蘇柏瑞律師 被 告 吳育夆 選任辯護人 曾伯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宇宸、吳育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Telegram暱稱「鴻海國際-藍寶」之人共同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由劉宇宸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吳育夆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將車手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上游,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謀定後,劉宇宸、吳育夆與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LINE暱稱「 徐瑜瑾」向徐湘富佯稱:股票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徐湘富陷於錯誤,陸續依「徐瑜瑾」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付由「徐瑜瑾」、「恆泰投資」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徐湘富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查緝,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指示,於114年3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30萬元。劉宇宸則依集團成員暱稱「楊子健」之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佯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於114 年3月28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收款,並 交付上開存入收據而行使之,嗣徐湘富交付裝有現金130萬 元之塑膠袋,埋伏之員警尾隨劉宇宸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前,見劉宇宸將上開裝有130萬元之現金丟在地板後,吳育夆隨即前往拾取,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其等身上扣得IPHONE SE手機、IPHONE 13 PRO手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各1支、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劉宇宸工作證1張、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現金130萬元(已發還)。 二、案經徐湘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宇宸以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名義向告訴人徐湘富收款之事實。 被告吳育夆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坦承全部事實。 2 告訴人徐湘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與自稱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之劉宇宸之事實。 3 被告2人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案IPHONE SE手機、IPHONE 13 PRO手機、IPHONE 15 PRO MAX手機各1支、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劉宇宸工作證1張、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現金130萬元 證明被告劉宇宸依「楊子健」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後,丟至指定地點,由被告吳育夆前往拿取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劉宇宸、吳育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其等與「楊子健」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劉宇宸、吳 育夆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以施用詐術及洗錢犯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詐騙金額達130萬元,造成 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至扣案之工作證、收據、手機共3支,為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2人因收取詐欺贓款犯行而受有報酬,業據其等自承在卷 ,上揭報酬核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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