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家楹
- 選任辯護人
- 潘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楹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不詳時間,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LINE暱稱「李子妤 客服」之人(下稱「李子妤」)使用。嗣「李子妤」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3年5月29日11時40分許,以佯稱假親友借貸之方式,致蘇淑華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31日11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經蘇淑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家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金訴卷第121、149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密碼以LINE提供予「李子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求職時因「李子妤」說要測試帳戶我才提供本案帳戶帳戶,因家中發生火災我急需用錢才應徵此工作等語;辯護人亦辯護稱:「李子妤」提出載有「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服務代工契約」因上開契約確蓋有公司大小章,被告因此確信係為該公司提供勞務,期間被告有詢問是否係洗錢,但「李子妤」向被告保證公司係合法的,故被告主觀上無違法之認識,客觀上亦已有充分證據資料足以確認被告已盡查知義務,自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家楹有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密碼予「李子妤」,嗣告訴人蘇淑華因受「李子妤」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38萬7,000元至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且不爭執(偵卷第8至10、97至98頁反面,審金訴卷第33至36頁,金訴卷第83至89、115至124、143至15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21至22頁反面),並有被告與「李子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90頁)、告訴人提供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8、31至36頁)、本案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6至17頁)、被告提出之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臉書廣告頁面(偵卷第14至15頁)、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審金訴卷第47至5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359號起訴書(金訴卷第21至2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59號起訴書(金訴卷第27至3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613號起訴書(金訴卷第33至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儲字第1140038363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存簿變更資料紀錄、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金訴卷第43至53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曾有工作經驗,擔任行政工作,應徵時有實體面試,上下班需打卡,工時為上午8時30分至17時30分,並且公司有保勞健保等語(金訴卷第118頁),且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對「李子妤」向其所稱正式工作前須先提供銀行帳號以約定虛擬貨幣交易所平台帳號,且該帳號得正常使用即可獲得一日6,000元之報酬,此等報酬與付出有違社會常情且涉嫌不法等情,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報酬,未經查證,即貿然同意逕行配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予未曾謀面不識之不詳之人,即難謂無可知本案帳戶將供作詐欺集團用以收取之他人遭詐欺被害交付款項,且被告除詢問向其接洽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亦素未謀面之「李子妤」外,並未為其餘查證行為,是難認被告已盡查知義務。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取得人頭帳戶,以利取得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製造遮斷金流斷點,使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被告於113年5月27日提供本案帳戶前,於同年4月14日即將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餘額僅剩47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儲字第1140038363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存簿變更資料紀錄、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金訴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證,倘非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恐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事項,自身之款項亦有遭他人盜用或帳戶遭警示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實無理由先將本案帳戶內之餘款清空,由此亦得見被告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提供本案帳戶,自屬容任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隱匿犯罪所得,是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無訛。
⒉又徵諸被告提出之其與「李子妤」對話紀錄所示,「李子妤」便曾告誡被告不要從事其餘提供帳戶予他人操作之工作,若否會有名下帳戶遭警示之風險;「李子妤」並向被告說明於約定本案帳戶倘銀行行員照會時,若銀行行員未詢問,則毋庸多說,倘銀行行員詢問約定帳戶目的,須向銀行行員佯稱約定本案帳戶是自己投資幣安幣所用云云,並請被告先自行了解幣安相關事宜以「靈活應對」銀行行員等情,有被告與「李子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90頁)在卷可證,亦徵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與陌生人,帳戶有遭警示之風險,且本案所謂提供帳戶之工作涉及非法事項,若否何須欺騙銀行行員。且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向「李子妤」傳訊表示「你先不要用我帳戶好了感覺好危險」、「反正我也還沒有拿到錢」、「我辭職好了早知沒有白吃的午餐」等語,顯見被告亦早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涉及不法之疑慮,才能在本案帳戶遭警示時第一時間聯想係因提供本案帳戶之緣故導致上情,被告早已有所懷疑,卻未經查證仍為獲取高額報酬,且本案帳戶內並未有自己之資金,故對其亦無損害、無所謂,而容任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至被告固辯稱提供本案帳戶後都沒有存、提款,因此本案帳戶後續發生什麼事都不知情,直至本案帳戶遭警示云云(金訴卷第119頁),然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設有網路電子對帳單之設定,對帳單資料會以電子郵件寄至被告之電子信箱,且被告不曾掛失止付本案金融卡,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日儲字第1140038363號函暨附件被告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存簿變更資料紀錄、網路郵局暨相關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金訴卷第43至53頁)在卷可證,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稱因有簽立契約故被告誤認提供本案帳戶係合法工作云云,並提出被告與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臉書廣告頁面(偵卷第14至15頁)等件,然其提出之上開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內容簡略且與前所述係報酬與工時、技術、經驗門檻要求顯不相當之工作內容,顯與正常工作有異,不足為有利證明,是被告所提出上開工作資訊,亦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始提出和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搜尋資料,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無法即時正確回答公司之正確名稱(金訴卷第117頁),且其辯稱因於113年5月24日家中發生火災需錢孔急云云,惟顯見被告在此之前早已與「李子妤」洽談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宜,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審金訴卷第47至51頁)、被告與「李子妤」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9至90頁)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礙難採信。
⒋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主觀上具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云云,應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科刑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爰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詳如下述)。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衡諸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告訴人對於被告量刑之意見(金訴卷第123頁),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另被告就詐欺取財之部分有幫助犯之減刑事由,參諸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曾從事行政工作約4至5年,並兼職遛狗保母、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50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就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尚未實際領取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1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既由被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上開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已喪失收、提款功能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