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林建良
- 被告張林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潔 選任辯護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358號、第3897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9號、第1305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張林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可能作為幫助詐欺之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收取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前某時,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托帳戶),並通過帳戶申辦驗證程序後,於不詳時間,將上開幣托帳戶及其申設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人,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金融帳戶及幣托帳戶(無事證足認張林潔對於本案詐欺行為人為何人乙節有所認知),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該詐欺集團遂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黃善平、葉步鉁、孫可蘋、李衍毅等4人施用詐術,致 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黃善平、葉步鉁、孫可蘋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款項至張林潔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併辦意旨書就孫可蘋匯款部分誤載為遭轉帳,應予更正);李衍毅則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點數卡而儲值至上開幣托帳戶內,隨即遭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而流向不明,以此方式詐欺取財,並將犯罪所得以現金或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林潔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綦詳,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善平、葉步鉁、孫可蘋、李衍毅於警詢時指訴之遭詐騙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上開幣托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善平與葉步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衍毅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儲值繳費明細截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三)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故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又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4所示告訴人孫可蘋與李衍毅遭詐騙部分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29號、第1305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504號),此部分犯罪事實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善平與葉步鉁遭詐騙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又另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黃善平遭詐騙而另經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部分再行移送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053號),此部分犯罪事實則核與原偵查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同一,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仍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以同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幣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及緩刑: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就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亦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及幣托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上開帳戶,金流不透明,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然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雖犯後迄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時與告訴人孫可蘋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114年 度金訴字第1347號卷《下稱審卷》第113頁、第161頁),告訴 人孫可蘋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機會等語(審卷第109頁); 被告復另與告訴人黃善平、葉步鉁、李衍毅私下達成和解,告訴人葉步鉁部分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有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審卷第147頁 至第151頁、第163頁、第175頁、第183頁)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交付帳戶之數量、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暨被詐騙之人之人數、其角色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詐欺取財部分係幫助犯、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陳報之在職證明、戶籍謄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最重本刑已逾5年,固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要件不合,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本院所宣告之刑度,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惟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如何易服,係待案件確定後執行檢察官之權限,並非法院裁判或可得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6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念其因一時失慮,始罹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復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和解或調解 成立,並已給付部分賠償完畢,告訴人孫可蘋表示願意給予被告機會,業如前述;至經本院電聯,告訴人黃善平表示因行動不便,尚未確認被告有無匯款,但應該有匯等語,告訴人李衍毅則稱以2,000元和解,但尚未收到款項等語,有前 揭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審卷第183頁),是被告既已履行 一定比例之賠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行動電話 為日常聯繫使用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974號卷第10頁),復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沒有從中得利或獲得報酬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358號卷第14頁、審卷第137頁 ),而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採義務沒收主義,然觀諸該條修法意旨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所為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 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鄭淑壬、劉恆嘉、林暐勛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騙 之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善平 113年3月、4月間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出金時需繳交手續費云云 113年5月20日 12時22分許 11萬7,900元 2 葉步鉁 113年2月20日某時起 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出金時需繳交服務費云云 113年5月22日14時22分許 3萬元 3 孫可蘋 113年3月間某時起 以LINE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5月21日 12時34分許 5萬元 同上日 12時35分許 5萬元 4 李衍毅 113年1月28日某時起 以LINE佯稱須至超商繳費購買點數卡始能貸款云云 113年1月28日 15時19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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