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泓汶
- 選任辯護人
- 張尚宸律師
張志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泓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經被告吳泓汶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旨在保障關於涉嫌本條例之罪被告的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防禦權,明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檢察官或法官未經法定調查程序所作成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之陳述,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
(一)事實部分,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為「民國113年12月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時」。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泓汶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卷【下稱院卷】第21至24、63至64、7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12月6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時經由「詣涵」介紹認識「李宏賢」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犯行,明知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再由「李宏賢」指示被告面交取款、向告訴人收款後再交付「李宏賢」派來收水自稱主管之人,並自承取款時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會用手機開視訊且也會有人在附近(見113年度偵字第63617號卷【下稱偵卷】第135頁),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足徵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屬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被告主觀上是為向告訴人取款才與告訴人接觸,若非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即會依約定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此時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俾達成收取款項目的之行為,堪認已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存款憑條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揭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李宏賢」、「詣涵」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均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亦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告訴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被告旋於取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的減刑事由,於無犯罪所得之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之問題,從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經查被告本件所為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及洗錢未遂部分,均應於量刑時加以考慮:
⑴、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且本件因洗錢未遂,不存在需要自動繳交的所得財物,是被告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的減刑規定,惟想像競合後,較輕之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已被較重之罪(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涵蓋,形同不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最輕法定刑並未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的最輕法定刑,無再援引該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法院只需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犯行之情況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被告洗錢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的部分,同樣只需於量刑時進行考慮即可。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告訴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之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復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所為應予譴責,幸本件經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有損失,衡以被告迭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前述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事由,復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被判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運動教練、月入約3至4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用於本案聯繫取款使用,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則分別為供取款時行使以取信告訴人之用,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機內相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證,堪認均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既經沒收,其上之偽造印文即毋庸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已合法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已取得報酬,並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I Phone 手機壹支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 偵卷第29頁 2 天合國際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29、57頁 3 天合國際理財存款憑條壹紙 偵卷第29、57頁 4 新臺幣捌拾萬元 偵卷第29、55頁(業已發還,見偵卷第33頁贓物領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17號
被 告 吳泓汶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泓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詣涵」、「李宏賢」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泓汶擔
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取得之
款項交付「李宏賢」指派來收款之成年男性,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藉此取得一單新臺幣(
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報酬。吳泓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天合國
際線上營業員」、「誠信阿林」、「柴鼠兄弟」、「當沖小
王子」向王思涵佯稱:可下載「萬圳光APP」及「天合國際A
PP」,在該等APP上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王思涵陷於錯誤
,陸續以網路匯款、無摺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計66萬3,50
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吳泓汶有參與分擔或
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王思涵
施以上開詐術,邀約王思涵儲值投資,王思涵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
113年12月6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戰國
門市面交給付8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於當日將面交地點更
改至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公園,遂由員警喬裝王思涵前往本案
詐欺集團上開指定地點面交,「李宏賢」並指示吳泓汶於上
開時間前往上址取款,吳泓汶即依指示,於113年12月6日14
時20分許,配戴「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
吳泓汶之工作證,向喬裝王思涵之員警收取80萬元,並交付
記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
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喬裝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茂松。嗣埋伏在旁之員警見
吳泓汶取款完畢,尾隨吳泓汶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號後
將其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條1張、iP
hone手機1支、現金80萬元(業已發還喬裝員警),因此未
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王思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泓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有依照「李宏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吳泓汶之工作證,向喬裝員警收取8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2 告訴人王思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以網路匯款、無摺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計66萬3,5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歐賜邁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扣案iPhone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5張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照「李宏賢」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配戴「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聯服務員吳泓汶之工作證,向喬裝員警收取8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偽造印文之理財存款憑條予喬裝員警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
為繼續中,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未遂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
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
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嫌處斷。又被告既著手於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尚未得手前
述款項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扣案之理財存款憑條,其上偽造之「
天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茂松」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及iP
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現金80萬元
,業已發還喬裝員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張育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