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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嘉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嘉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周嘉陞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4頁、第135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劉克藍、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5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起訴書已載明劉克藍向告訴人賴亨榮收款前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提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收據與賴亨榮簽名收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10頁),故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事實本就在起訴範圍內,基於控訴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復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23、133頁)並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與劉克藍、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依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賴亨榮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依卷附事證不足以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水之工作,並參與詐騙賴亨榮之犯行,因所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每日8千元至1萬元之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嗣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假投資詐術向賴亨榮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收水人員之方式參與之,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祥」,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所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3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其為警查獲前已從事收水工作約兩週的時間且已取得約10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96頁、第193-194頁),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業與賴亨榮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全部賠償金即1萬2千元與賴亨榮,此有本院114年8月15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166頁、第283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又除於114年間曾經法院判處竊盜罪及罰金1萬元確定外,被告未曾因其他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4頁),因上開竊盜罪之宣告刑非高,堪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尚非嚴重,故被告素行尚非不佳,兼衡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油漆工及月收入約6萬元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與劉克藍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上開物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見114年度偵字第18866號卷第95頁、第265、267頁),可認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為被告於本案遭警查獲前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某處停車場的地上撿拾所得,參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者為收水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車手丟包之詐欺款項,則於被告身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應為被告所得支配、非自賴亨榮處取得之財物,而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等節甚明。揆之前揭規定,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自應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3、至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物品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因被告與劉克藍並未成功向賴亨榮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93頁) 卷內無資料  2 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持有,供其駕車導航前往指定地點收水時所用之物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93頁) 卷內無資料  3 手機1支(廠牌:OPPO,型號:Reno 10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劉克藍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劉克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46-70頁) 本院114年度刑保管字第1044號  4 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劉克藍,工號:83822) 劉克藍持有,供其欺騙賴亨榮其為義理德公司員工所用之物 劉克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頁) 同上  5 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日期:114年3月28日,金額:參拾萬元,經辦人:劉克藍)即附表二所示文件 劉克藍持有,供其欺騙賴亨榮所交付之款項為用於投資儲值所用之物 劉克藍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5-26頁) 同上  6 現金497,000元 被告所持有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93、265、267頁) 卷內無資料  7 記憶卡1張 與本案無關 無 卷內無資料  8 煙彈1顆 與本案無關 無 卷內無資料 
【附表二】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4頁  「陳明祥」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866號
  被   告 劉克藍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
  被   告 周嘉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郁文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謝其演律師
        惠嘉盈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克藍、周嘉陞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使用LINE暱稱「趙若言」、「元浩」、「林浩宇」、「劉
    凱」及FaceTime「mingang10000000oud.com」等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並由劉克藍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款項,周嘉陞則擔任收水工作。嗣其等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趙若言
    」於114年1月間,向賴亨榮佯稱:可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
    致賴亨榮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嗣賴亨榮得悉遭詐
    騙後,即假意配合並通知警方,而劉克藍即接獲「元浩」、
    「林浩宇」、「劉凱」之指示,以列印之方式偽造「義理德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義理德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後,於114年3月28日10時48分許,
    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喬裝為賴亨榮之員警出示上
    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而為行使,並向喬裝之員警取得
    裝有30萬元假鈔之紙袋後,隨即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體
    育場D區停車場第4格停車格,將上開紙袋放在停放在該停車
    格車輛之左後輪後離去時,即遭尾隨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當
    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之OPPO Reno 10Pro手機1支(含SIM
    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而不遂;嗣周嘉陞即
    接獲「mingang10000000oud.com」之指示,於同日11時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下車欲拿取上開
    紙袋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
    號iPhone12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7 Plus手機(
    含SIM卡1張、IME1:000000000000000號)各1支、現金49萬7
    000元而不遂。
二、案經賴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克藍、周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揭等犯罪事實,訊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 2 (1)證人即告訴人賴亨榮於警詢時之指證 (2)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2人分別遭警方扣得上開等物品之事實。 (2)證明警方扣得被告劉克藍於取款時所提示並交付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被告劉克藍與「元浩」、「林浩宇」、「劉凱」等帳號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劉克藍與該等帳號就收取詐騙款項事項進行聯絡之事實。 5 被告周嘉陞與「mingang10000000oud.com」之通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周嘉陞與該帳號進行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克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論。被告周嘉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論。被
    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趙若言」、「
    元浩」、「林浩宇」、「劉凱」及FaceTime「mingang10000
    000oud.com」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上開手機3支,均係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49萬7000元部分,被告周嘉
    陞自承係依「mingang10000000oud.com」之指示所取得之不
    詳款項,自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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