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有樑
- 選任辯護人
- 高羅亘律師
黃若清律師
徐珮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有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未扣案「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有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7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有出示附表編號2偽造工作證之事實,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案情節,尚難認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其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詹琇棱行騙,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洗錢未遂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原欲收之被害款項達新臺幣100萬元,金額甚鉅,僅因告訴人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犯行方止於未遂,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仍應予以非難,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75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新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偽造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連」印文各1枚(見113年度偵字第63685號偵查卷第49頁),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上揭存款憑證,固係被告供本案犯行之用,惟並未扣案,衡以該物實質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亦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7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㈣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新臺幣5000元,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第75頁),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2 偽造工作證 1張 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3 新臺幣5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85號
被 告 邱有樑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羅亘律師
徐珮玉律師
黃若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有樑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前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昱舟」、「人力派遣-林承翰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邱有樑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
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嗣邱有樑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起,透過LINE以暱
稱「詹郅磊」、「楊妤珊」等名義聯繫詹琇棱,佯稱:得透
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琇棱陷於錯誤,陸續於113年3月
4日至113年4月11日間,以網路銀行轉帳、臨櫃匯款或面交
等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481萬元之款項與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此部分犯罪事實,另由警方偵辦中,且邱有樑並
未參與此部分犯行)。後因詹琇棱無法取回投入款項而察覺
有異,乃報警處理,並告知警方該詐欺集團成員已與其相約
要再收取現金100萬元。詹琇棱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
,雙方相約於113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號前再次面交款項。暱稱「李昱舟」隨即指示邱有
樑至便利商店印出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空白之新
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並在日期欄位填載「11
3年12月10日」、金額欄位填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復依「李昱舟」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面交地點,
由邱有樑向詹琇棱出示不實之上揭識別證,佯稱己為現金專
員,並交與詹琇棱上揭存款憑證,欲向詹琇棱收取現金100
萬元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復扣得新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現金5,000元、IPhone 15 Pro智
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詹琇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有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邱有樑依暱稱「李昱舟」指示,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存款憑證,而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詹琇棱收取現金100萬元時,旋遭警方逮捕等事實。 ㈡ 1、告訴人詹琇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詹琇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等事實。 ㈢ 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手機內與「李昱舟」、「人力派遣-林承翰」等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7張 證明被告依暱稱「李昱舟」指示,偽造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存款憑證,而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等事實。 ㈣ 1、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影本1紙 2、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翻拍畫面1紙 證明被告假冒為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專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於113年12月10日16時40分許執行搜索時,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有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與暱稱「李昱舟」、「人力派遣-林承翰」及渠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新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
別證1張、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
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