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崔鴻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3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崔鴻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之偽造113年6月14日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崔鴻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大麻煩」、「風生水起2」、「司馬懿」等人(該等人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鎮圻,佯稱加入群組於「寶座」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王鎮圻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4日15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崔鴻翔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6月14日15時8分許前某時,先行列印印有偽造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聖宏」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1張,並於該收據上填入收受200萬元現金且偽簽「王聖宏」之署名後,於113年6月14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對面,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供王鎮圻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
及王鎮圻,並向王鎮圻收取200萬元現金後離去。崔鴻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上開收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崔鴻翔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0、93、9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鎮圻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3至17、19至20頁),並有王鎮圻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假投資APP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6月14日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8日刑紋字第113615446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7至93、21至25、29、33至47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上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沒收部分),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是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犯行之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法定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犯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聖宏」之印文及「王聖宏」之簽名,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共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對犯案過程陳述明確,態度非劣,復考量其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偽造113年6月14日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為被告用以取信於王鎮圻而收取款項,堪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1張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本案共獲有7,000元之報酬,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王鎮圻,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向王鎮圻收取扣除被告報酬以外之款項,均經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