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彭全曄吳昱農劉思吟

  • 當事人
    高匯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9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匯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07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8638號、第2983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匯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高匯娉於民國114月4月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稚程」、「均」、「偉傑」、「Hao Yi Lee」、「LEO」、「JASON」、「思翰專員」、「啊翰」、「Jianqun Zhien團隊」、「明杰」、「Guo Hao Bai」、「總務會計芳」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4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HOL影視 公司」、「小柒」聯繫許芳啟,向許芳啟佯稱:只要將錢放在EDGE投資平臺,投入新臺幣(下同)60萬即可獲得700至800萬元之獲利云云,致許芳啟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世貿中心3號出口」,當面 交付60萬元與本件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高匯娉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件起訴範圍)。嗣許芳啟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佯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交3 0萬元之投資款項。高匯娉隨即依「Hao Yi Lee」之指示依 約至上址與許芳啟會面,自稱係EDGE平臺之收款專員,並向許芳啟出示其手機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由「Hao Yi Lee」 事先傳送之偽造工作證電磁紀錄,以表彰其為EDGE平臺之員工,並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傳送EDGE平臺加值收款憑證之電子收據予許芳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EDGE平臺、許芳啟。迨高匯娉向許芳啟收取其配合警方假意交付之30萬元現金(業已發還告訴人許芳啟)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 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 月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李蜀芳」、「小羽Vicky」、 「兆興客服」向李梅芳謊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梅芳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7日13時16分許,備妥600萬元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處等候。高匯娉旋即依「Hao Yi Le e」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Hao Yi Lee」事先傳送之如 附表一編號5、6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興公司】公司章、「陳立白」及「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兆興 公司工作證(其上有高匯娉之大頭照,並註記外務經理高匯娉之字樣)各1紙後,在前開現儲憑證上填載摘要、日期、 金額,並在經辦人欄位上簽名、蓋印,再依約至上址與李梅芳會面。高匯娉到場後,先向李梅芳出示偽造之兆興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兆興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前揭現儲憑證與李梅芳,請李梅芳在該現儲憑證上簽名後,將現儲憑證交付李梅芳而行使之,並向李梅芳收取現金600萬元,足 生損害於兆興公司、李梅芳。高匯娉取得款項後,即至「Hao Yi Lee」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㈢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10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郭雅琪」、「和盟營業員NO-168」向陳慧蘭訛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取高額利潤,將指派專員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陳慧蘭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23日9時許,備妥20萬元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立臺北大學 之某涼亭內等候。高匯娉隨即依「Hao Yi Lee」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Hao Yi Lee」事先傳送之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其上蓋有偽造之「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公司收訖章印文各1枚,並載 明代表人為呂惠如)、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盟公司】工作證(其上有高匯娉之大頭照,並註記外務經理高匯娉之字樣)各1紙後,在前開合約書上填載金額,並在經辦 人欄位上簽名,再依約至上址與陳慧蘭會面。高匯娉到場後,先向陳慧蘭出示偽造之和盟公司工作證,以表彰其為和盟公司之員工,再提出偽造之前揭合約書與陳慧蘭,請陳慧蘭在該合約上簽名並填寫資料後,將合約書交付陳慧蘭而行使之,並向陳慧蘭收取現金20萬元,足生損害於和盟公司、呂惠如及陳慧蘭。高匯娉取得款項後,旋即至「Hao Yi Lee」指定之地點將上開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許芳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慧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高匯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而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芳啟、李梅芳、陳慧蘭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 度偵字第23907號卷第14至18頁,114年度偵字第29839號卷 第31至44頁,114年度偵字第28638號卷第25至32頁),且有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芳啟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向告訴人許芳啟取款之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李梅芳提供之「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現儲憑證翻拍照片、114年4月7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 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告訴人陳慧蘭與Line暱稱「郭雅琪」及「和盟營業員NO-168」之對話紀錄截圖、「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現場監視器影像及面交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為憑 (見114年度偵字第23907號卷第19至21頁、第32至43頁,114年度偵字第29839號卷第65至67頁、第71至75頁,114年度 偵字第28638號卷第41頁、第47至58頁),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告訴人許芳啟、李梅芳、陳慧蘭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Hao Yi Lee」、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等人之「HOL影視公司」、「小 柒」、「李蜀芳」、「小羽Vicky」、「兆興客服」、「 郭雅琪」、「和盟營業員NO-168」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另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為詐欺手法,詐騙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構成嚴重侵害,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此類高額詐欺犯罪,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為能嚴懲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財產,爰為本條規定…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以杜絕詐欺犯罪。」據此,本條文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加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之客觀處罰條件組合而成 ,而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是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即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 ⒉被告於事實欄一、㈡㈢所載之時地取得告訴人李梅芳、陳慧 蘭交付之款項後,即將取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原欲向告訴人許芳啟收取詐騙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等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行 為,皆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 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6、8所示之工作證之電磁紀錄後,由「HaoYi Lee」傳送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 ,出示手機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圖片予告訴人 許芳啟觀看,或由被告自行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李梅芳、陳慧蘭收款時配戴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工作證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等工作證自屬偽造之(準)特種文書。 ⒋另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李梅芳、陳慧蘭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之現儲憑證、合約書各1紙,其上各蓋有 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5、7備註欄所列「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立白」、「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和盟公司收訖章等印文,並經被告在「經辦人」等欄位簽名(蓋印),用以表彰被告代表兆興公司、和盟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兆興公司、和盟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李梅芳、陳慧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兆興公司、和盟公司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詐取告訴人許芳啟現金30萬元未遂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⒌公訴意旨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之罪名,且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許芳啟取款時 有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圖片,並由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傳送EDGE平臺加值收款憑證之電子收據予告訴人許芳啟,然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59卷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25頁、第68頁、第76頁、第136頁),而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另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以 上,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 之要件乃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程序(見本院114年度金訴 字第1630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9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如後行為者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已完成,又非其所得利用,自不應令其就先行為者之行為,負其共同責任,有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33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於其加入該次犯行前,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得告訴人許芳啟60萬元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業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利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以Line詐騙告訴人許芳啟,亦難認被告有事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取告訴人許芳啟前述60萬元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犯行,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被告應僅就事實欄一、㈠詐騙告訴人許芳啟交付投資款30萬元未遂部分,及事實欄一、㈡㈢詐騙告訴人李梅芳、陳慧蘭既遂 部分,與Telegram暱稱「稚程」、「均」、「偉傑」、「Hao Yi Lee」、「LEO」、「JASON」、「思翰專員」、「啊翰」、「Jianqun Zhien團隊」、「明杰」、「Guo Hao Bai」、「總務會計芳」等人負其共同責任。 ㈢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印文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電子收據與如附表一編號5、7所示私文書,及附表一編號1、6、8所列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同時該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 元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處斷。 ⒉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係對不同被 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 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 ⑴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許芳啟收取30萬元現金等客觀事實,然否認知悉其所為係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辯稱其並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告訴人許芳啟(見114年度 偵字第23907號卷第10至12頁、第49至50頁),自難認 其就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有所自白。又警詢時警方就被告有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一事多所詢問,且檢察官於訊問前復已告知被告涉嫌詐欺等罪名,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可能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其實際亦已否認此部分犯行,是被告並無於警詢或偵訊時無從為自白與否之表示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66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固於審 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⑶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事實欄一、㈡㈢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其在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 行中係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各該案件中並無犯罪所得而需繳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載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及其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㈡㈢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其所犯洗錢犯行 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就事實欄 一、㈠所載犯行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白認罪,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許芳啟、陳慧蘭達成調解,約定賠償渠等所受損失(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76號、第907號調解筆錄),然迄未與告訴人李梅芳獲致和解, 賠償渠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告訴人許芳啟配合警員辦案而佯裝交付被告之30萬元,已由告訴人許芳啟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114年度偵字第23907號卷第28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不予諭知沒收。 ⒉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對方原本允諾其可獲得月薪3萬元作為報 酬,但其目前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3907號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手機1支、現儲憑 證1張,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6、7、8所示之工作證2 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分別為被告持以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工具及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 第23907號卷第10至12頁、第49至50頁,114年度偵字第28638號卷第11至19頁、第77至85頁,114年度偵字第29839 號卷第7至13頁),且有被告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3907號卷第37至4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工作證2張、商業操作 合約書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另供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工作證圖檔之電磁紀錄, 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傳送予告訴人許芳啟之收據電磁紀錄,雖屬供被告為本案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前揭工作證係事先以電腦製作並將檔案存放在上開手機,且已因該手機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至前述偽造之收據電磁紀錄,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為警查獲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所 載犯行,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將款項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㈣另本件一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萬1千6百元,被告供稱為其個人所有用於支付房租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3907號卷第50頁),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是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黃鈺斐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工作證電磁紀錄截圖(114年度偵字第23907號卷第37頁) 2 OPPO RENO 10智慧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現金30萬元 為告訴人許芳啟配合警方辦案佯裝交付被告之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許芳啟(見114年度偵字第23907號卷第2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4 現金1萬1千6百元 被告供稱該筆款項為其個人所有用於支付房租(114年度偵字第23907號卷第50頁) 5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 ⒈已交付告訴人李梅芳 ⒉偽造之印文 6 「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未扣案 7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 ⒈未扣案 ⒉偽造之印文 8 「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未扣案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高匯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高匯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高匯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