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郭鍵融
- 當事人簡緹瑩、韓少祺、許晉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緹瑩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韓少祺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被 告 許晉嘉 選任辯護人 余信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6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8、10、11、12、14所示之物均沒 收。 事 實 戊○○、丁○○於民國114年4月7日前某日、乙○○於114年4月8日前某 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P劉敦皓」、「黃昱翔」、「逸翔」、「77」、「法蘭西斯」、「JJ」、「Bb」、「發財」、「順岳」、「洽吉」、「布丁專屬」、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依依」、「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青石板證券-線上營 業員NO.136」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戊○○、丁○○、乙○○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 「監控手」之工作。其3人與「CP劉敦皓」、「黃昱翔」、「逸 翔」、「77」、「法蘭西斯」、「JJ」、「Bb」、「發財」、「順岳」、「洽吉」、「布丁專屬」、「鍾依依」、「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 及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廣告,繼由「鍾依依」、「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向瀏覽前開廣告而 聯繫之丙○○佯稱:加入LINE群組「(愛心)書香同學會(蘋果) (蘋果)」及下載「青石板」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信以 為真,然丙○○之後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並化 名「李志廷」與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第5室面交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 因丙○○不克前往,遂由員警代替丙○○前往面交款項。戊○○、丁○○ 、乙○○則依「CP劉敦皓」、「黃昱翔」之指示,分別前往上址面 交款項、收水、監控現場情況,戊○○於上揭約定時間抵達上址後 ,與員警攀談,復與員警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 克新莊新泰門市,並出示偽造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5、8所示之 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石板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開戶契約書,復將前開存款憑證、開戶契約書交與員警簽收,再收取員警假意交付之現金50萬元,以此方式表彰其代表青石板公司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青石板公司,員警見時機成熟,遂表明身分,並徵得戊○○之同意追查共犯,由其假意前往交 水。嗣戊○○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對面防火巷內,將前開款項交與丁○○,丁○○隨即至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開啟停放在該處由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副駕駛車門欲上車離開,在旁埋伏員警旋上前將戊○○、丁○○、乙○○逮補,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3、5、8 、10、11、12、14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被告戊○ ○、丁○○、乙○○以外之人非在法官、檢察官面前以訊問證人 程序所為陳述,就其3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 ,不具證據能力,惟就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偽造文書犯行,則不受此限制,特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反面、第157、158頁、金訴卷第52至56頁、第122頁、第144頁);被告丁○○於 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反面、第159、160頁、金訴卷第42、43頁、第123頁、第145頁);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 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偵卷第83頁反面至第86頁、第162 、163頁、金訴卷第70頁、第123頁、第145頁)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偵卷第 106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48至49頁、第89至90頁)、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1至23頁、第52頁正反面、第92頁正反面)、被告戊○○扣案手 機內之與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4、25頁、第26頁至第33頁反面)、被告丁○○扣案手機內之與集 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5頁反面至63頁)、被告乙○○扣案手機內之與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第96頁至98頁反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05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帳號、群組頁面、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07至108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文字對話紀錄(偵卷第109頁至154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乙○○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戊○○、丁○○、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3人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之罪之說明: ⑴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核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⑵依文義解釋,詐欺條例未明文規定第44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且該條項之罪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加以規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之。 ⑶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4 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復於第5項規定:「前四 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 ⑷準此,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一時,尚難認屬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名之未遂犯行,並應依該規定予以加重 處罰,是被告3人無從以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相 繩,特此說明。 ㈡罪數: ⒈被告3人偽造如附表編號5、8「備註」欄所示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間,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俱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共犯關係: 被告3人與「車手」、「收水手」、「監控手」之工作。其三 人與「CP劉敦皓」、「黃昱翔」、「逸翔」、「77」、「法蘭西斯」、「JJ」、「Bb」、「發財」、「順岳」、「洽吉」、「布丁專屬」、「鍾依依」、「青石板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青石板證券-線上營業員NO.136」及不詳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3人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3人尚難據以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亦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是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未遂減刑部分: 被告3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告訴人察 覺受騙,致未能詐財得逞,為未遂犯,審酌其等法益侵害程度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庸繳交,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3人著手洗錢而不遂,又其3人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毋庸繳交,業如前述,是其等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3人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等 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戊○○、丁○○、乙○○無視政府一 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手、監控手之工作,並夥同共犯偽造青石板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開戶契約書而行使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並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又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均與告訴人以5,000元達成調解,其中被告戊○○、乙○○已全數賠付完畢,被告丁○○則因履 行期間未屆至而尚未給付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3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再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及行為所損危害;復參酌被告3人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之有利量刑因子;兼 衡被告3人各自之素行暨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 金訴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其等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經濟狀 況、所獲利益等情,認其3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 當,並收刑罰儆戒之效,即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又公訴意旨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與被告3人之罪責相當且 應可收教化之效,量刑應屬適當,是檢察官上開請求,尚難逕採。 ㈦緩刑部分: 查被告戊○○、乙○○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2人素行良好,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 固屬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且被告戊○○、乙○○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堪認確有悔意,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丁○○前因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於114年7月8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丁○○不符刑法第74條第 1項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2、3、5、8、10、11、12、1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3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5、8「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前開印文所依附之存款憑證、開戶契約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前開印文,併此說明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6、7、9、13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3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3人本案已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難認其3人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戊○○ 2 青石板工作證1紙(含證件套1個) ⒈姓名:簡詩婷;部門:業務部;職務:青石板證券專員 ⒉受執行人:戊○○ 3 青石板公司工作證1紙 ⒈姓名:簡詩婷;部門:業務部;職務:青石板證券專員 ⒉受執行人:戊○○ 4 樂天證券工作證2紙 ⒈姓名:簡詩婷;部門:外務部門;職務:外派交割員 ⒉受執行人:戊○○ 5 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張 ⒈存款戶名:李志廷,其上「代表人」欄、「收訖戳記」欄位有青石板公司代表人章印文、青石板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1枚 ⒉受執行人:戊○○ 6 青石板證券存款憑證1張 ⒈受執行人:戊○○ 7 空白存款憑證1張 ⒈受執行人:戊○○ ⒉依扣押物品目錄表僅有1張,起訴書附表誤為2張 8 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1份 ⒈委託人:李志廷,其上「委任人印章」欄有偽造之青石板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 ⒉受執行人:戊○○ 9 未填寫之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1份 ⒈受執行人:戊○○ 10 「簡詩婷」印章1個 ⒈受執行人:戊○○ 11 iPhone12手機1支 ⒈受執行人:丁○○ 12 iPhone13 mini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丁○○;所有人:戊○○ 13 K盤1個(含刮卡1張) ⒈受執行人:丁○○ 14 iPhone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⒈SIM卡號碼:0000000000 ⒉受執行人:乙○○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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