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鄧煜祥、林建良、溫家緯
- 當事人林弘平、林家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平 林家楹 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林家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沒收。 事 實 一、林弘平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風雨兼程」、「吉娃娃」、「H」、「菲比多」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家楹則自113年年9月23日起,與李昶勝(業經本院判決確定)、TG暱稱「陳琳琍」、「國際經理」、「薪鈔貸」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弘平、林家楹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8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當沖班長」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FINECO客專-楊潔恩」向宋 家妤佯稱:可下載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宋家妤陷 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林弘平依TG暱稱「吉娃娃」之指示,於113年9月11日13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 號,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宋家妤,復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存款憑證予宋家妤收受,並向宋 家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後,由林弘平於5分鐘 後在附近巷子內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TG暱稱「吉娃娃」指派TG暱稱「H」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得款項,林弘平 並因而獲得報酬8000元;林家楹則依TG暱稱「國際經理」之指示,於113年9月24日15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仁愛公園,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宋家妤,復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存款憑證予宋家妤收 受,並向宋家妤收取現金210萬元後,由林家楹於同日15時56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89巷口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李昶勝,李昶勝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自強臨時停車場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宋家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弘平、林家楹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弘平、林家楹固坦承分別依TG暱稱「吉娃娃」、「國際經理」之指示,分別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宋家妤收款現金80萬、210萬元,並分別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受,再將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他人,被告林弘平並因而獲得報酬8000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被告林弘平辯稱:對方向伊表示係在從事投資工作,請伊去收受客戶投資之款項,工作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投資詐騙為新手法,伊不知係詐騙告訴人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4、323至325頁);被告林家楹辯稱:對方向伊表示投資一定會獲利,故伊買了10萬元之泰達幣,結果對方向伊表示因操作失誤,需再花20萬元操作一次始可出金,伊遂又購買20萬元泰達幣,結果對方表示伊為警示戶,要再花31萬元始能出金,但伊真的已經沒錢,對方就叫伊去擔任外派專員,從事5天即可出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5、314至316頁);被告林家楹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家楹係為取回投資及獲利款項,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認為係以兼職方式加入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INECO公司)擔任外務收款工作,因需錢孔急而誤蹈法網,且並未收到對方承諾之報酬或先前自己投資之款項,是被告林家楹並無為上開犯行之主觀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6、83至88、121至125、316頁)。 二、經查: ㈠被告林弘平、林家楹均知悉參與本案犯行之人有三人以上,分別依TG暱稱「吉娃娃」、「國際經理」之指示,各自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出示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現金80萬、210萬元,並分別交付偽造之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存款憑證予告訴人收受,再將收受之款項全數轉交他人,被告林弘平並因而獲得報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他卷第63至64頁,偵卷第17至25、77至83、223頁,本院金訴卷一第74至75、315、32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昶勝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52、225頁,本院金訴卷一第7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4張、告訴人提出之FINECO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至136、145至151、154、15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2.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時均已成年,被告林 弘平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驗,被告林家楹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曾從事行政助理之工作經驗,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金訴 卷一第315至316、324至326頁),可認其等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則其等對於上情實難任意諉為不知。 3.被告2人固辯稱僅係應徵工作而收取客人合法投資之款項等 語,惟被告林弘平供稱:僅有透過網路面試,不知FINECO公司地址或電話,沒有勞健保,工作內容就是跟客戶面交收款,並出示自行列印之FINECO公司工作證及交付自行列印之FINECO公司存款憑證,沒有見過TG暱稱「吉娃娃」即指揮伊之人,僅看過TG暱稱「H」即開車來向伊收錢之人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一第74、323至325頁);被告林家楹則稱:其沒有在FINECO公司公司任職,不知該公司地址電話,只有經過網路上初步面試,並無勞健保,工作內容為拜訪客戶、送禮及領取投資金,沒有見過指揮其之TG暱稱「國際經理」之人(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5、314至315頁)。是被告2人應徵該工 作,僅是透過網路面試,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即被錄取而開始上班,且被告2人對於應 徵公司之實際所在位置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甚至亦無固定之上班地點,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並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顯有不同。除此之外,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他人之指示自行前往超商列印相關所需工作證與存款憑證,是被告2人上開 投資業務工作之應徵過程、公司指派之工作方式與內容,均有別於一般常情,而被告2人均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 人,已如前述,是其等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交易乙節,當已有所預見。 4.再者,被告林弘平自承向客戶收取款項,可獲得收取款項1% 之報酬,而本件有拿到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4、324頁);被告林家楹亦陳稱:其因沒辦法出金,對 方表示仍需再花31萬,其真的沒錢,對方就要其去當外派專員,5天就可出金,報酬即為上開31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一第75、315頁)。對照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曾從事之工作經歷,被告林弘平從事西點蛋糕工作之月薪為4至5萬元,被告林家楹從事行政助理工作之月薪為2萬7000至2萬8000元(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15、324至325頁),是前開只 要收取款項並轉交予他人之如此輕鬆不需耗費其他精力且無須特別專業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報酬,與被告2 人先前工作之薪資情狀相比顯不相當,更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相違,被告2人對於上情實不可能 毫無懷疑,更足徵被告2人對於依不詳之陌生人指示收取款 項並轉交他人一情可能涉及違法乙節,確有認識。 5.又被告林弘平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之地點為臺北市○○區○○○ 路000巷0號,將款項交付予TG暱稱「吉娃娃」指定之TG暱稱「H」之人的地點為附近巷子內,業據被告林弘平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頁);被告林家楹向告訴人收取210 萬元之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之仁愛公園,將款項交付予TG暱稱「國際經理」指定之李昶勝的地點為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389巷口,亦據被告林家楹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 卷第19頁)。是被告2人收受及轉交上開款項之地點距離相 距甚近,衡諸常情,TG暱稱「吉娃娃」或「國際經理」當可親自收款或指示TG暱稱「H」、李昶勝收款即可,實無須特 地指示被告2人先向告訴人收款後再轉交予於附近等候的指 定之人,而使被告2人獲得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之理。被 告林弘平於偵訊時坦承擔任面交車手,承認詐欺、洗錢等罪名(見他卷第64頁);被告林家楹則係已知其先前之投資無法出金,應係遭對方詐騙,竟為求出金,不惜擔任面交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2人均自承未曾見過TG暱稱「吉娃娃」或「國際 經理」(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15、325頁),換言之,被告2 人與指示其等取款之人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存在,竟由被告林弘平、林家楹分別經手80萬元、210萬元之鉅額款項,苟被 告2人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 案詐欺集團焉有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對 象之理。訊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知悉參與 本案之人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4至75頁), 是被告2人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加重構成要件有 具體之認識,亦堪認定。 6.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被告2人所為收取款 項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該當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自應成立共同洗錢罪責。 7.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林弘平、林家楹未實際任職於FINECO公司,亦未向該公司查證雙方有無成立合法僱佣關係,或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其等代為對外收取款項,竟分別僅憑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明之TG暱稱「吉娃娃」、「國際經理」所傳送之QR CODE,即 分別擅自製作FINECO公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等身分上、法律上重要文書,並在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上均偽以表明自己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已堪認被告林弘平、林家楹主觀上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8.從而,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避免獲取不法所得時,遭警當場查獲,斷無可能支付報酬雇用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且核被告林弘平、林家楹所稱之工作,僅需向客戶收款及轉交他人,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是被告2人 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可能係屬不法,且被告林弘平對於TG暱稱「風雨兼程」、「吉娃娃」、「H」、「菲比多」 等人,被告林家楹對於TG暱稱「陳琳琍」、「國際經理」、「薪鈔貸」等人屬於詐欺集團成員等情,確均有所預見,而被告林弘平、林家楹已得預見其等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為圖獲取報酬,仍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使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贓款後續流向,其等自身所分擔者,復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林弘平、林家楹主觀上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被告林家楹之辯護人前開所辯,俱難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 其等行使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其等去超商列印出來,並未偽刻印章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4至75頁),堪認被告林弘平、林家楹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用以表彰其等代表FINECO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又本案並未扣得與存款憑證上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台灣辦事處」、「FINECO金融科技投資統一編號00000000台灣辦事處」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 2.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3.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2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且自承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4至75頁),堪 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 告2人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2人未必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等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林弘平與TG暱稱「風雨兼程」、「吉娃娃」、「H」、「菲比多 」等人,及被告林家楹與李昶勝、TG暱稱「陳琳琍」、「國際經理」、「薪鈔貸」等人,就其等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5.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林弘平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被告林家楹則犯後否認犯行,於量刑上無從為有利被告2人之審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或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16、32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各次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林弘平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4、324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林家楹及其辯護人辯稱於本案並未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75至7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家楹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㈡偽造之署押、印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2人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2.被告2人所使用之FINECO公司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至2「偽造 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已分別將上開文書交付予告訴人,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上開物品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1日存款憑證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統一編號00000000台灣辦事處」印文1枚 被告林弘平交付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54頁) 2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存款憑證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台灣辦事處」印文1枚 被告林家楹交付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5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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