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林翊臻
- 被告吳俞萱、李健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李健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372號、第44714號、第44715號、第45666號),嗣因被告等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俞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健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吳俞萱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加入由彭浚祐(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欣玥」、「上善若水」及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組成、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下稱A詐欺集團);李健昌則自113年2月上旬起,加入 由李明樹(另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毛志芳」、「路遙知馬力」、「浩瀚人生」、「潘治燕」、「超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組成、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下稱B詐欺集團),分別負責向遭詐欺被害人收 取詐欺贓款,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車手)。吳俞萱、李健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俞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胡睿涵」、「文怡」等A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上旬起,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A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益芳佯稱: 可依指示至「創生」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致蔡益芳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4月2日上午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交付投資款項(蔡益芳因遭A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而依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之其他款項,非在本案審理範 疇內),吳俞萱即依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日9時42分許在上址向蔡益芳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6,600元, 並將其依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製之偽造現金存款收據(上 蓋有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交予付蔡益芳,足生損害於蔡益芳、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再依「上善若水」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A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李健昌與李明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吳佳怡」及其所屬B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上旬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群組「百煉金股」傳送訊息向林玟儀佯稱:可依指示下載「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玟儀陷於錯誤,約定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投資款項,嗣 李健昌即依B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向林玟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林玟儀因遭B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B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之其他款項,非在本 案關於李健昌之審理範疇內),並將依B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印製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緯城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交予林玟儀,足生損害於林玟儀、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在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予其他B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吳俞萱、彭浚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朝隆客服-雯雯」及其所屬A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上旬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林金成佯稱:可依指示至「朝隆投資」平台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林金成陷於錯誤,約定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投資款項,吳 俞萱即依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地向林金成收取50萬元(林金成因遭A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之其他款項,非在本案關於吳俞萱之審理範疇內),並將依A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印製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憑證(上有朝隆投資之公司印文)交付林金成,足生損害於林金成、朝隆投資公司,嗣再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將款項交付其他A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蔡益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金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俞萱、李 健昌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244-245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44714號卷第6-11、偵字第45666號卷第45-46頁、本院金訴卷第244-245、258頁),被 告李健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244-245、258頁),並分別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吳俞萱、李健昌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施行),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 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吳俞萱、李健昌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又偽造之本案現金存款收據、存款憑證、收據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俞萱就犯罪事實㈠與「陳欣玥」、「上善若水」、「胡睿涵」、「文怡」等A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 罪事實㈢與「陳欣玥」、「上善若水」、「朝隆客服-雯雯」 等A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健昌就犯罪事實㈡與「路遙知馬 力」、「潘治燕」、「超人」、「吳佳怡」等B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所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吳俞萱、李健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吳俞萱就犯罪事實㈠㈢係 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其供稱就本案犯行(犯罪事實㈠㈢)均未領有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244頁 ),且查無被告吳俞萱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就其所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健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坦承犯行,惟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吳俞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為坦承,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述說明,均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俞萱、李健昌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向告訴人蔡益芳、林玟儀、林金成收取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蔡益芳、林玟儀、林金成之財產損失,且使員警難以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行之氾濫,所為均應予非難,念及被告吳俞萱、李健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各別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吳俞萱、李健昌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俞萱所 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分別為供被告吳俞萱、李健昌為各該犯行所 用之物,均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原宣判日因為假日順延至次一上班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證據 應沒收物 主文 犯罪事實㈠ 1.證人即告訴人蔡益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4714號卷第10-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4714號卷第20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44714號卷第14-18頁) 4.現金存款收據照片(見偵字第44714號卷第19頁) 5.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偵字第44714號卷第22-23頁) 6.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字第44714號卷第24-25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偵字第44714號卷第26-30頁) 8.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字第44714號卷第31頁) 9.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70109號鑑定書(見偵字第44714號卷第35-26頁) 未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2日現金存款收據(見偵字第44714號卷第19頁)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現金存款收據沒收。 犯罪事實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4715號卷第13-1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4715號卷第25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44715號卷第17-19頁) 4.公庫送款單(見偵字第44715號卷第26頁) 5.通訊軟體對話力紀錄暨相關頁面(見偵字第44715號卷第29-35頁) 6.面交及公庫送款回單、工作證照片(見偵字第44715號卷第35-36頁) 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公庫送款回單(見偵字第44715號卷第35頁反面) 李健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公庫送款回單沒收。 犯罪事實㈢ 1.證人即告訴人林金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45666號卷第12-1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5666號卷第頁22-23、40-4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第45666號卷第16-1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5666號卷第18-20頁) 5.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5666號卷第24-26頁) 6.面交照片、朝隆投資收據憑證(見偵字第45666號卷第28頁) 7.監視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字第45666號卷第29-30頁) 扣案偽造之113年4月10日朝隆投資收據憑證(見偵字第45666號卷第28頁) 吳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一一三年四月一十日朝隆投資收據憑證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李健昌 113年3月29日 14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萬元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建昌」名義開立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在「路遙知馬力」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超人」 2 李明樹 (另結) 113年4月22日16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萬元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樹」名義開立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某處之停車格,將款項全部交付「超人」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吳俞萱 113年4月10日 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50萬元 「朝隆投資」「吳俞萱」名義開立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在「上善若水」指定之某公園,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2 彭浚祐 (歿) 113年4月22日9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30萬元 「朝隆投資」「彭浚祐」名義開立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公園,將款項全部交付「超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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