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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許必奇梁世樺鄧煜祥

  • 被告
    王華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 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華明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華明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自斯時起懸掛在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車輛)前、後方,並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罪追查之正確性。 二、王華明復與王子紘(另由本院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3.0」、通訊軟體LINE暱 稱「謝蕙禎」、「義理德客服No_339」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年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謝蕙禎」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丁○○遂依指示下載「義理德」APP應用程式,再以LINE暱稱 「義理德客服No_339」向丁○○佯稱:投資需儲值金額等語, 丁○○因前已遭騙報警後,遂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意 交付儲值金100萬元。王華明遂於114年4月15日13時35分許 ,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上開車輛搭載王子紘,抵達新北市○○ 區○○街0巷00弄0號,嗣王子紘向丁○○收取100萬元(內含真 鈔2000元)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經王子紘主動配合警員供出王華明準備駕駛前開車輛前來取款。三、王華明於114年4月15日13時4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後下車欲向王子紘收取詐欺款項 之際,埋伏之警員乙○○、丙○○當場向王華明表明為警察身分 ,王華明明知乙○○、丙○○為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為 脫免逮捕,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傷害警員丙○○之犯意及縱使警員乙○○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 重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拉扯並掙脫乙○○、丙○○之逮捕,逃 回上開車輛,並明知其左前方停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在警員乙○○緊抱其身體、警員丙○○緊抓其手之情況下,仍加速逃逸 ,並擦撞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致警員丙○○甩落在地,並 致警員乙○○撞擊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並遭拖行3至4公尺 後甩落在地,導致警員丙○○受有右側手部、手肘挫擦傷、左 側大腿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警員乙○○受有右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王華明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後棄車逃逸,警員乙○○因及 時就醫,而未生重傷害之結果。嗣經警循線拘提王華明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丁○○、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華明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96至9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4至95、154、15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子紘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梁建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87至101頁,少連偵卷第81至84、91至94、99至101、105至106、111至114、405至409、431、447至451頁),並有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新北市板橋區松柏街1巷22弄內之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32張、其他路口及百貨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車輛照片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份、查獲另案被告王子紘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9張、另案被告王子紘扣案手機內之狀態資訊翻拍照片2張、相簿翻拍照片4張、LINE好友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7張、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收據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4年4月17日乙種診斷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114年4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查獲被告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被告扣案手機內之資訊翻拍照片2張、Telegram帳號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7張、相簿翻拍照片28張、告訴人丙○○傷勢照片5張、告訴人乙○○右大腿骨折X光片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8日刑紋字第114605632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43至59、107至112、121至163、167頁,少連偵卷第103、109、121至129、135至143、147至151、159至164、169至253、315至318、439至441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 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明知告訴人乙○○自駕駛座外緊抱其身體、車門無法關閉之情況下,仍加速 逃逸,並擦撞停放路邊之自用小客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極可能造成告訴人乙○○嚴重骨折或癱瘓,亦可能導致人體 重要器官受有重創,而受有重傷害,被告於案發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應有預見。則被告明知此情,仍為上開行為,其主觀上雖非刻意使告訴人乙○○身體受重傷,但仍有縱 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謝蕙禎 」、「義理德客服No_339」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操作投資股 票獲利,且告知其需面交儲值金額100萬元交付給指定之人 云云,並安排另案被告王子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及監督車手之工作等情,足見渠等已著手於詐欺、洗錢行為之施行,並已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所保護之財產法益造成直接危險,該當於著手之要件。惟告訴人丁○○並未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自應論以未遂。又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僅因警員乙○○及時送醫救治而未生重傷害之結 果,亦應以未遂犯論處。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警員乙○ ○部分)、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警員丙○○部分)、同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公訴意旨認另涉犯同法第135 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子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3.0」、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蕙禎 」、「義理德客服No_339」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4.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使人受重傷未遂罪處斷。 ㈡科刑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分別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使人受重傷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其就此部分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詐欺集團共犯之計畫而擔任監督車手及收水之工作,並懸掛偽造車牌以規避查緝,以此方式為詐欺犯行,且為警查獲後,不顧員警安危而駕車逃逸,致2位員警分別受有事實欄三所載傷勢,其中告訴人乙○○所受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勢嚴重,且被告事後於手機內通訊軟體群組內向詐欺集團共犯自陳:「那個警察很慘」、「我已經被壓在地了,好險只有兩個,其他的應該是在現場壓著弟弟,我硬掙脫,衝上車踩油門,警察被我拖著往另一台車撞上去,估計」、「我門要關關不起來」、「然後我直接給他夾心餅乾往旁邊賓士給他撞下去」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7至209頁),足認其惡性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嚴重,所為應嚴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復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6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丁○○就事實欄二部分之意見及檢察官就事實欄三部分建請量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見本院金訴卷第1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所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用於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用於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6用於事實欄二、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94至95、15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又附表一編號7至10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辯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5、151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至附表三所示之物,具有另案證據之性質,自應於另案被告王子紘之另案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2 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點鈔機1臺 4 永豐銀行紙袋(內含已使用綁鈔袋)1袋 5 橡皮筋1包 6 自小客車1臺(廠牌:BMW) 7 現金2萬7000元 8 汽車維修明細1張 9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 愷他命2包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1 型號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14萬3900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1 型號VIVO V242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現金4200元 3 假鈔100萬元(內含真鈔2000元) 4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含卡套1個) 5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收據1張 6 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2張 7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已撕毀)4張 8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空白,已撕毀)1張 9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已撕毀)2張 10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已撕毀)2張 11 達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撕毀)3張 12 犇亞證券工作證(已撕毀)2張 13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金管會許可證(已撕毀)2張 14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保密協議書(已撕毀)2張 15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已撕毀)2張 16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撕毀)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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