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許博然
- 被告羅湘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湘宜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湘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湘宜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間,先電話掛失提款卡後又解除,並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後,再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湘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有申請附表一所示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並在自己使用之手機(iphone14 pro)上安裝APP,伊為了找兼職工 作,對方說要辦薪轉帳號,因此伊依對方指示去設定約定轉帳給遠東帳戶、凱基帳戶,並以LINE方式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給對方,但伊沒有提供郵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伊不清楚為何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會匯至伊郵局帳戶內,也不清楚為何遭匯入伊郵局帳戶內款項會遭他人以手機(iphone8 plus)登入網路銀行後,將款項轉匯至遠東帳戶云云。其辯護人亦以:詐騙手法日新月異,不乏有社會經驗或高學歷之人遭詐騙,亦有網路銀行帳戶遭盜用之情形發生,請依罪疑惟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吳○梅等15人,因遭假投資詐騙 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匯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於「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iphone8 plus手機及美國之ip位址登入被告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盡數轉帳至被告約定轉帳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梅等15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附件 、貳、一至十五),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74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網路郵局IP登入紀錄電子檔光碟、IP登入紀錄列印資料、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參附件、參、一㈠㈤㈥㈧、 二㈠㈡),堪以認定。是以,足證被告郵局帳戶確於上述告訴 人吳○梅等15人匯款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無誤,並以被告郵局帳戶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犯行 ,上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其並未提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詐騙集團成員、可能係被告郵局帳號之網路銀行遭盜用等語。然以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網路郵局( 含APP)功能,需由申請人本人以身分證號登入申請,經填妥本人基本資料(身分證號、存簿局帳號及生日)、圖形驗證碼等,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發送email驗證信至電子信箱 ,或簡訊OTP驗證碼至手機號碼,申請人收取驗證信或簡訊 後,輸入6位數字驗證碼,成功登入網路郵局(APP)後,由申請人設定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取得啟用碼後再以金融卡至ATM或網路ATM啟用開通網路郵局功能,可知開通或登入網路郵局功能需經過多方多重之檢驗及認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其網路銀行遭盜用云云,是否可信,誠屬可疑。 ㈢而詐欺集團既知悉利用他人金融或電支帳戶隱匿犯罪所得,當明瞭社會上一般人如此類帳戶帳號、密碼遭盜用,為防止他人盜領其帳戶內款項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應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而被告於本院中坦承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設定約定轉帳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帳戶,足見詐欺集團確知其等能自由使用被告郵局帳戶提款、轉帳,亦確信被告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 ㈣復經調閱被告郵局帳號之網路郵局登入IP及綁定之行動設備,可知告訴人吳○梅等15人遭詐騙所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於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以iphone8 plus行動電話及美國之ip位址,將款項盡數轉帳至被告約定轉帳之遠東銀行帳戶;而被告於113年5月7日、5月8日、5月10日、5月11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均曾以其iPhone14Pro行動電話登入被告郵局帳號之網路郵局,此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7458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網路郵局IP登入紀錄電子檔光碟、IP登入紀錄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亦坦認不諱(本院卷第81頁)。再參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郵局帳號之網路郵局帳號遭非綁定之iPhone8Plus行動裝置登入,均曾發送電子郵件警示被告,此亦有中華 郵政帳戶行動郵局登入通知電子郵件紀錄共7份附卷可參, 被告於附表二「轉匯時間」欄所示時間,既能正常登入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足證被告郵局帳號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並未遭盜用。而以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短時間內確認其等能自由使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亦未更改網路郵局帳號、密碼,避免附表二所示款項遭被告提領,並參以被告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警示郵件置若罔聞,容任他人以其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進行收款及轉匯,足認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主張其未曾將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僅因求職之需而提供存摺封面、身分證正反面),難認有據。 ㈤另金融或電支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相關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帳戶予他人轉匯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又一般人申辦電支帳戶並無特殊開戶限制,且幾乎不需支出其他成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向他人蒐集、借用帳戶資料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已心生合理懷疑其目的係將取得之電支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逾30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後已在通訊行業工作12年(本院卷一第78至79頁),顯具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理應對於將上述帳戶資料與行動電話SIM卡相同,具有 個人專屬性,若提供予其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有所預見。而被告仍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即可彰顯其即使該帳戶淪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其於將上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 ⒉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 ⒊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 ⒋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否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斷。 ㈡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均認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云云,依上開新舊法比較說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 ㈢再其以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吳○梅等15人財物而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93號移送併 辦部分(附表二編號15),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由本院合併審理。 ㈤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既知現今詐欺份子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卻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並將其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任由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管道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附表二所示匯款、轉匯金額逾280萬元,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酌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其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及所自陳大學畢業、未婚、從事電信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 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 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 是其等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 明。 四、沒收: ㈠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等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提供之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等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等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上開帳戶業經警查獲在案,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帳戶 1 113年5月10日前某時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 113年5月8日上午11時50分、52分許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遠東帳戶),為信託財產之虛擬帳號,實體帳號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3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王牌數位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帳戶),對外營運名稱即ACE王牌交易所,嗣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移除名單,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帳戶 1 吳○梅 (提告) 113年1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8時53分 113年5月10日8時55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0日9時26分 遠東帳戶 113年5月10日9時48分 113年5月10日9時49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0日10時1分 遠東帳戶 2 劉○慧 (提告) 113年4月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9時4分 113年5月10日9時6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0日9時26分 遠東帳戶 3 洪○倫 (提告) 113年1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9時24分 50萬元 113年5月10日9時26分 遠東帳戶 4 洪○鴻 (提告) 113年3月底 假投資 113年5月10日10時2分 113年5月10日10時4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0日10時8分 遠東帳戶 5 曾○雯 (提告) 113年4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8時56分 5萬元 113年5月13日12時14分 遠東帳戶 113年5月14日12時12分 5萬元 113年5月14日12時25分 遠東帳戶 6 游○婷 (提告) 113年4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11時50分 113年5月13日11時52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3日12時14分 遠東帳戶 7 施○燕 (提告) 113年4月中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12時13分 20萬元 113年5月13日12時14分 遠東帳戶 8 吳○宣 (提告) 113年3月14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9時9分 113年5月14日9時11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4日9時36分 遠東帳戶 9 劉○鸞 (提告) 113年3月5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9時36分 20萬元 113年5月14日9時36分 遠東帳戶 10 許○寧 (提告) 113年5月初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2時12分 3萬元 113年5月14日12時25分 遠東帳戶 11 黃○真 (提告) 113年3月23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2時20分 3萬元 113年5月14日12時25分 遠東帳戶 12 邱○瑛 (提告) 113年1月1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4日12時39分 50萬元 113年5月14日13時06分 遠東帳戶 13 林○醇 (提告) 113年4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8時54分 6萬元 113年5月16日08時54分 遠東帳戶 14 吳○傳 (提告) 113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9時3分 28萬9,306元 113年5月16日09時03分 遠東帳戶 15 饒○宸(提告)、併辦 113年4月2日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5月16日8時58分 113年5月16日8時59分 5萬元 5萬元 113年5月16日09時03分 遠東帳戶 113年5月16日9時4分 113年5月16日9時5分 10萬元 10萬元 113年5月16日09時06分 遠東帳戶 【附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562號證據清單(節錄) 壹、被告供述 (一)113.06.15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19至22頁;另參114偵2293併辦第9至10頁背面) (二)113.10.07偵詢【否認】(新北檢113偵48702第529至531頁) (三)113.11.04偵詢【否認】(新北檢113偵48702第549至551頁) (四)114.02.26本院準備【否認】(新北院113審金訴4169第45至47頁) 貳、被告以外之人供述 一、告訴人吳○梅 (一)113.05.19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23至27頁) 二、告訴人劉○慧 (一)113.05.30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29至31頁) 三、告訴人洪○倫 (一)113.06.25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33至37頁) 四、告訴人洪○鴻 (一)113.06.05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39至41頁) 五、告訴人曾○雯 (一)113.06.16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43至47頁) 六、告訴人游○婷 (一)113.06.21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49至55頁) 七、告訴人施○燕 (一)113.05.23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57至59頁) (二)113.06.24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61至66頁) 八、告訴人吳○宣 (一)113.06.14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67至68頁) 九、告訴人劉○鸞 (一)113.06.14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69至71頁) 十、告訴人許○寧 (一)113.06.14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73至77頁) (二)113.06.24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79頁) 十一、告訴人黃○真 (一)113.05.19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81至89頁) 十二、告訴人邱○瑛 (一)113.05.29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91至96頁) 十三、告訴人林○醇 (一)113.05.28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99至102頁;有簽 名) 十四、告訴人吳○傳 (一)113.05.17警詢(新北檢113偵48702第103至106頁) 十五、告訴人饒○宸(併辦) (一)113.09.07警詢(新北檢114偵2293第11至12頁) 參、供述以外證據 一、(新北檢113偵48702卷) (一)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吳○梅等14人】(新北檢113偵48702第121至123頁、519至523頁) (二)中華郵政帳戶行動郵局登入通知電子郵件紀錄共7份(新北檢113偵48702第499至505頁)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儲字第1130062417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變更資料、約定轉帳申 請書影本、變更代號表、電話錄音檔光碟(新北檢113偵48702第535至541頁) (四)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30日勘驗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7日函附之電話錄音檔光碟譯文】(新北檢113偵48702第543至544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7458 號函及所附之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網路郵 局IP登入紀錄電子檔光碟、IP登入紀錄列印資料(新北 檢113偵48702第555至579頁) (六)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紀錄、轉帳(匯款 )交易明細: ⒈告訴人吳○梅之訊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及收據照片( 新北檢113偵48702第191至240頁) ⒉告訴人劉○慧之訊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 48702第243至250頁) ⒊告訴人洪○倫提供之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跨行匯款書【匯入被 告之本案郵局帳戶部分】、訊息紀錄(新北檢113偵48702 第260頁、第268至271頁) ⒋告訴人洪○鴻提供之訊息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新北檢1 13偵48702第273至277頁) ⒌告訴人曾○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入被告之本案郵 局帳戶部分】、訊息紀錄(新北檢113偵48702第279頁、285至295頁) ⒍告訴人游○婷提供之訊息紀錄、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新 北檢113偵48702第301至318頁) ⒎告訴人施○燕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匯入被 告之本案郵局帳戶】(新北檢113偵48702第323頁) ⒏告訴人吳○宣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入被告之本案郵 局帳戶】、訊息紀錄(新北檢113偵48702第335、341、343頁) ⒐告訴人劉○鸞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匯入被告之本 案郵局帳戶】、訊息紀錄、APP頁面擷圖(新北檢113偵48702第350至351頁、359至437頁) ⒑告訴人許○寧提供之訊息紀錄(新北檢113偵48702第441至45 1頁) ⒒告訴人邱○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入被告之 本案郵局帳戶】、網頁查詢資料、APP頁面擷圖(新北檢113偵48702第470頁、473至480頁) ⒓告訴人林○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48702 第484頁) ⒔告訴人吳○傳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訊息紀錄(新北檢113 偵48702第489頁、491至498頁) (七)被告身分證號查詢警政報案紀錄資料(新北檢113偵48702第515至517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4份、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14 份【告訴人吳○梅等14人】(新北檢113偵48702第125至1 54頁、第159至187頁) 二、(新北檢114偵2293卷,併辦) (一)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饒○宸】(新北檢114偵2293併辦第15至16頁) (二)告訴人饒○宸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表、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新北檢114偵2293併辦第13至14頁 背面) (三)中華郵政帳戶行動郵局登入通知電子郵件紀錄共7份(新北檢114偵2293併辦第17至20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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