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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0 日
  • 法官
    洪韻婷

  • 被告
    王偉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5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偉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偉至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趙正平」所屬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 公訴),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王偉至即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 訊軟體LINE向陳界雲佯稱使用投資APP參與「泰賀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之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陳界雲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王偉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後,將附表所示遭詐騙之款項交付予王偉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足生損害於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附表所示之經辦人。 二、案經陳界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偉至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97頁、第10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 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與「趙正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界雲調解,惟本院無法聯繫告訴人而未能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106頁 、第125頁),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 從事水電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及在本院中坦承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泰賀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工作證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 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5頁),又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車手 備註 112年11月8日15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 133萬元 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底四層全家超商龍騰店 王偉至 1.偽造之泰賀公司工作證1張 2.偽造之泰賀公司收據1張(署名:林富成)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44591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25440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四、114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王偉至】之供述 ㈠113年01月2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8頁) ㈡113年04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58至60頁) ㈢113年10月07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0至71頁) ㈣113年06月11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56至58頁) ㈤114年0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119至121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界雲】之證述 ㈠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1至14頁反面) ㈡113年10月07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0至71頁),具結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44591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日警員蘇威宇職務報告(偵一卷第 4頁) ㈡告訴人陳界雲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陳界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9至2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指認112年11月8日面交車手( 偵一卷第17至18頁) ㈢(經辦人:蔡鳴益、林富成)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王偉至出示之偽造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號0163工 作證(偵一卷第24反至25頁)★ ㈣【王偉至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44 0號起訴書(偵一卷第36至38頁) ㈤【王偉至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30 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一卷第43至44頁) ㈥【王偉至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9 6號起訴書(偵一卷第45至46頁) ㈦【王偉至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30 號起訴書(偵一卷第47至48頁) ㈧【王偉至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838 號起訴書(偵一卷第49至50頁反) ㈨【王偉至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87 9、1336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起訴書(偵一卷第51至55頁) 二、【另案】113偵25440 ㈠王偉至照片及偽造之「林富成」工作證、(112年11月23日)監 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現儲憑證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偵二卷第7至9頁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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