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豪
- 被告
- 賴建智
- 選任辯護人
- 黃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2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賴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李明翰(另結)、王永豪、鄭宇軒(另結)、賴建智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魏然3.0(打款語音請確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往事隨風」、「Mr. 李」、「墨」、「是慧慈」、「年復一年 『VIP操作』」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李明翰、王永豪、鄭宇軒、賴建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是慧慈」、「年復一年 『VIP操作』」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以投資獲利為由對呂金龍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應允入金並相約面交款項,即分由李明翰、王永豪、鄭宇軒、賴建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假冒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持其等自行列印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簡稱存款憑證),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呂金龍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寶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呂金龍,嗣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經呂金龍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王永豪、賴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豪、賴建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16頁、本院金訴卷第153、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4-69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頁面暨對話紀錄照片、投資軟體頁面照片、臺幣帳戶明細照片、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普通重型機車行車路徑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5號、第60768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9號、第6714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4608328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24-25、41、55、70-99、102-112頁、本院卷第176之5至176之15頁),足認被告王永豪、賴建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永豪、賴建智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偽造之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上偽造公司暨代表人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永豪與暱稱「往事隨風」、「是慧慈」、「年復一年 『VIP操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賴建智與暱稱「墨」、「是慧慈」、「年復一年 『VIP操作』」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各別之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王永豪、賴建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永豪、賴建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王永豪、賴建智於本案均未獲有報酬,為被告王永豪、賴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5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永豪、賴建智就其所犯部分獲有報酬,是應認其等就其所犯均無犯罪所得,自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王永豪、賴建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且本案應認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被告王永豪、賴建智就本案應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永豪、賴建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王永豪、賴建智犯後坦承犯行,分別兼衡其等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間長短、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所受損失,暨被告王永豪、賴建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8頁、本院金訴卷第168、171-1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王永豪、賴建智分別交予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證,為被告王永豪、賴建智取信告訴人所用,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於其等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王永豪、賴建智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王永豪、賴建智領有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取款車手 應沒收物 1 113年12月5日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 20萬元 王永豪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存款憑證(見偵卷第24頁) 2 114年1月9日某時許 同上 50萬元 賴建智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存款憑證(見偵卷第55頁) 3 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 同上 10萬元 李明翰 4 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 同上 66萬元 鄭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