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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鄧煜祥林建良溫家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睿媛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睿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睿媛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明杰」、「敬儒」、「Jason」、「LEO」及「總務會計」;LINE暱稱「劉玥瑤」、「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阿貴-代工」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睿媛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以LINE暱稱「劉玥瑤」、「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A01聯絡,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由公司操盤手控盤,僅需投入現金即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惟A01因多次交付款項,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由警方準備餌鈔160萬元、A01另行準備真鈔6,000元等候車手取款。廖睿媛則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明杰」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佯裝為「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之數位經理,出示自行列印之智鑫公司工作證後,向A01收取款項,並交付認證金保證書2張與A01簽收。嗣廖睿媛於清點現金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廖睿媛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涉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2至20頁),並有告訴人A0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面交現場、地點照片1份(見偵卷第38、59至7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偽造之智鑫公司工作證、認證金保證書各2張(見偵卷第28至30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3至37頁)、被告取款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偵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7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28401號函暨所附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本院114年8月11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被告另案於114年5月7、8日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85、187、25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工作證,及交付「智鑫公司」認證金保證書,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智鑫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認證金保證書上,偽造「智鑫公司」之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各2枚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29、60、280頁),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而止於未遂,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頁),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認證金保證書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認證金保證書 (偽造「智鑫公司」之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各2枚) 2張 2 工作證 2張 3 OPPO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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