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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鄧煜祥林建良溫家緯

  • 當事人
    廖睿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睿媛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鍾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睿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睿媛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前之不詳時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明杰」、「敬儒」、「Jason」、「LEO」及「總務會計」;LINE暱稱「劉玥瑤」、「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阿貴-代工 」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睿媛擔任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以LINE暱稱「劉玥瑤」、「智鑫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與A01聯絡,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由公司操盤手控 盤,僅需投入現金即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惟A01因 多次交付款項,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由警方準備餌鈔160萬元、A01另行準備真鈔6,000元等候車手取款。廖睿媛 則依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明杰」之指示,於上開時、地,佯裝為「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鑫公司)之數位經理,出示自行列印之智鑫公司工作證後,向A01收 取款項,並交付認證金保證書2張與A01簽收。嗣廖睿媛於清 點現金時,為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廖睿媛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涉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2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12至20頁),並有告訴人A01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面交現場、地點照片1份(見偵卷第38、59至7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卷第23至25頁)、偽造之智鑫公司工作證、認證 金保證書各2張(見偵卷第28至30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33 至37頁)、被告取款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見 偵卷第31至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7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28401號函暨所附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譯文1份(見本院卷第139至143頁)、本院114年8月11 日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被告另案於114年5月7、8日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85、187、253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 而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頁)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智鑫公司」工作證,及交付「智鑫公司」認證金保證書,用以表彰被告代表「智鑫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認證金保證書上,偽造「智鑫公司」之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各2枚之行為 ,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29、60、280 頁),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本案因告訴人及時報警處理而止於未遂,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頁 ),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主文 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1所示認證金保證書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認證金保證書 (偽造「智鑫公司」之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各2枚) 2張 2 工作證 2張 3 OPPO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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