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林米慧、陳盈如、林翊臻
- 當事人胡任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任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任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任廷至遲於民國113年1月3日起,加入詹鴻昆(被訴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德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受款項之收水角色,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等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可幫忙個股解析,加入潤盈APP網站並交 付儲值金額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3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約定地點(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依「德哥 」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詹鴻昆後,詹鴻昆再於同日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中原路交叉路口附近,以將收取款項放置於路旁後,胡任廷再上前撿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付胡任廷,再由胡任廷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告訴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3年1月3日上午至前揭事實欄所載新 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一帶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OOO和車手詹鴻昆,我 當時是去附近找朋友借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前述112年9月中旬起,因於網路瀏覽股票投資廣告,遂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等加為好友,對方陸續向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可加入潤盈APP依指示操作股票買賣而 投資獲利云云之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其中一次為於113年1月3日9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約定地點(地址詳卷)地下停車場內,交付現金100萬元予依 「德哥」指示至該處收款之車手詹鴻昆後,詹鴻昆再於同日9時1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中原路交叉路口附近 ,將收取款項放置於路旁後,由其後行經該處之人撿拾而轉交款項等節,業據證人OOO於警詢時(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 頁)、證人詹鴻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7頁至第69頁反面、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3年1月3日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17日商業操作合約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杉本來了」、「張雨涵」、「林莉莉」、「潤盈營業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杉本來了」通訊軟體MESSENGER頁面(見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第101頁反面、第102頁至第117頁),以及本院114年9月24日勘驗筆錄(含其附件擷圖畫面)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8頁),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前揭監視器影像中撿拾車手詹鴻昆放置於路旁款項之人為其本人,然被告於偵查中經察官提示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見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後供稱:「畫面中的人確實是我沒錯,我當天有去監視器畫面所示地點附近,但我沒有拿錢,當天我會在場是公司的人叫我過去的。我忘記在臉書還是LINE上看到輕鬆高薪的徵才廣告去應徵,對方說我的工作內容是負責勘查地形,就是叫我到現場到處看而已。當天也是公司叫我到該處,先去吃東西,也沒要我做什麼,接著就叫我上計程車去另外一個地方」、「(問:那為何監視器畫面中拍到你有撿取面交車手丟在地上的款項?)畫面中的人確實是我沒錯,但我是撿我自己掉的東西,對方根本沒有給我任何東西」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正反面),業已自承其為監視器畫面上顯示之撿 拾地上物品之人。而有關詹鴻昆有於113年1月3日上午9時許在前述新北市新莊區約定地點(地址詳卷)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詹鴻昆即依「德哥」指示將該款項放置於該監視 器影像所顯示之路邊再交由其後之人撿拾等情,亦據證人詹鴻昆於警詢就監視器影像畫面證述詳盡(見偵卷第68頁正反面、第73頁至第75頁),並與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後,確實可見詹鴻昆(即勘驗筆錄上所指之乙男)先翻找包包後彎下腰放置一袋物品後,甲男在後方觀看,並待詹鴻昆離去後走至同一位置低身拾起一袋物品放置在其自身所攜帶之包包內後走至路口,中間疑似有掉落物品,而再彎腰撿拾整理後再穿越馬路,而甲男身穿深色外套、深色長褲及白色鞋子之穿著與被告自承確為其本人之監視器畫面影像(見偵卷第86頁),並無明顯不符之處,是依本院勘驗結果,路口監視器影像中之甲男確有自詹鴻昆在路邊放置物品不久後,隨即在同一位置亦低身拾得物品放入自身包包中,並非僅單純撿拾自身掉落之物品,則從被告於偵查中明確自承其即為該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撿取地上物品之人,其即為本院勘驗該等影像中之甲男,即證人詹鴻昆所指證收取其放置在路旁款項之人無訛。被告嗣後否認監視器影像畫面之甲男非其本人云云,並不可採。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辯稱其至案發地點是要找朋友借錢云云,然此與其於警詢中供稱是因從事「高薪、簡單、不需技能」工作,而在取得工作手機後,依上手指示抵達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一帶(見偵卷第78頁反面);前揭於偵查中供稱:是因為看到輕鬆高薪的徵才廣告,對方說工作內容是負責勘查地形,就過去看看等語(見偵卷第135頁正 反面),顯然不一,可見被告有意隱匿其至案發地點之真實原因,應係對所從事之內容涉及不法而有所保留等情無訛,是被告於本院中所辯,尚非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 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依指示轉交,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 於113年11月8日當庭以言詞補充就詹鴻昆於向告訴人收受款項,當場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蓋有「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經辦人「李明豐」印文及簽名各1枚)之私文書1份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李明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見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476號卷一第344頁至第345頁),惟本案被告所分擔者為車手詹鴻昆向告訴人收受詐騙贓款後將之收取、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於現場監控詹鴻昆或是其他前階段向告訴人施行詐術等分工,而詐欺手法眾多,難認被告對於詹鴻昆另有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所預見且容任,是尚不足證明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不足認定犯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收受車手轉交之詐騙款項再將之轉交出去之收水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就本案告訴人遭騙之犯行,被告顯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分工,使告訴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乃分擔收水分工,替代性及風險性僅較出面向告訴人收款之車手為低,但整體觀之仍屬偏高,屬可替代性之角色,其參與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僅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但無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類似前案,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及其自述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改或檢討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雖否認本案犯行,惟依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係因找輕鬆高薪工作而依指示到場,每日可獲取1,000元到3,000元等報酬;每次出門都有拿到,最少有車資加1,000元、2,000元等(見偵卷第79頁、第135頁反面)等不利於己之陳述,而 已自承其係為獲取個人利益而參與相關分工,且詐欺集團為確保能收回詐騙成果,亦會以報酬吸引他人參與車手或收水之分工,是被告所述亦符合詐欺集團運作常態,故綜上所述,依有疑唯利被告認定,可認被告就本案至少可獲取1,000 元之報酬,而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所經手之洗錢財物為100萬元,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收款後應係層轉予上手,既如前 述,尚無經查扣在案或被告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享有共同處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 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述係按照工作機之聯繫始到案發地點,並已於甲案中扣案,是該扣案手機,顯亦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本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此部分已於甲案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即無在於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有自不詳時間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1月4日起,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使用暱稱「汞 」之人招募,加入由「汞」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113年1月18日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日盛現儲憑證收據」後交付車手張森博後在場監控張森博,由張森博向被害人許紫涵欲受取詐騙款項200萬元未果,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於113年1月18日當場查獲並扣得手機,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875號偵查後提起 公訴,於113年3月12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237號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並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於113年5月27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0頁)在卷可佐。本案被告雖因否認犯行而稱其會至本案案發地點與其所犯甲案之犯罪組織無關,然除本案與甲案之犯罪日期僅隔1 日,犯罪日期極相近之外,被告於113年3月19日警詢中供稱其依上手指示到達本案案發地點之工作機,已遭新北市林口分局查扣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反面),核與甲案被查獲之情形相符。又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因於113年1月15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德安門市,向受 「昀汞車隊主控」指示之車手張嵩庭收取被害人陳奇川因受詐騙所交付之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處罪刑,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審上訴字第556號駁回上訴在案(尚未確定,下稱乙案);而張嵩廷另因於113年1月11日受「昀汞車隊主控B」之指示列印偽造並蓋有「迅捷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後交予不詳之人,在由不詳之人於前開收據上蓋上並簽署「李明豐」之印文及署名,放置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店路碧潭風景區之公共廁所內,隨後「德哥」再指示詹鴻昆前往該處拿取上開偽造文件後於同日前往新店捷運站向被害人陳信中收取詐騙款項,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 第95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丙案),有上開案號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列印本附卷可參,足見於乙案與被告一同共犯之車手張嵩庭,於丙案中恰與本案車手詹鴻昆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日期均落在113年1月間,另指示張嵩庭之上層詐欺集團人員所使用「昀汞車隊主控」或「昀汞車隊主控B」名稱,均與「汞」之非常用字 相關,堪認非屬巧合,被告於甲案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應可認與被告其後所涉之乙案犯罪組織,以及車手張嵩庭、詹鴻昆於丙案之犯罪組織同一,且與詹鴻昆於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相同,而屬同一犯罪組織。 ⒉又本案係於113年8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5日新北檢貞興113偵28235字第113910510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上開被告上開甲案繫屬日期,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其上述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且上開甲案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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