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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9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靖凱
指定辯護人
謝殷倩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靖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陳靖凱自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暱稱「品中」、「林雨恩」、「黃世聰」等人所屬從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0號判刑確定),由陳靖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次面交成功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佰匯客服065」與林文雪聯繫交款事宜,致林文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2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付投資款,而陳靖凱自行到某便利商店列印載有「陳鏡凱」名義之工作證及如附表所示已蓋有「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勤公司)、代表人「徐旭平」、「陳鏡凱」、「德勤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之收據各1張,依「品中」之指示前往上址,向林文雪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德勤公司人員「陳鏡凱」而行使,再向林文雪收取黃金1600公克(市值394萬6,790元)及現金6萬元後,並在上開偽造收據上填寫日期、品項及金額後交付林文雪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文雪及德勤公司。陳靖凱收到上開黃金及現金後,旋依指示將之放置在指示之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陳靖凱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嗣因林文雪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靖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57、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雪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至14頁)、113年7月2日之收據影本(偵卷第23頁)、告訴人與「佰匯客服065」間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5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17839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詐欺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因此新制定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5年)為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刑;若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見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99號收據),即應減輕其刑,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綜上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林文雪收取款項時,出示德勤公司之工作證而行使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偵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上開行為,自分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於上開收據上偽造「德勤公司」、「涂旭平」、「陳鏡凱」、「德勤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收據及工作證行為,則分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品中」、「林雨恩」、「黃世聰」等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被告於本院陳述:本件我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66頁),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399號收據在卷可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本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所為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本院爰將上開減刑事由,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交付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與告訴人林文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約400萬元,酌以其於偵審自白洗錢犯行之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工地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且中低收入戶,甫登記結婚,須撫養一名3個月女兒(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黃金1600公克及現金6萬元,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放置於告訴人住處附近停車場某一台車輪胎上方之夾層,由不詳成員收取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6頁),是上開詐欺贓物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徹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黃金1600公克及6萬元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件取得報酬2,000元,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前述,是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文部分: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內所示之印文,均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酌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收據是我去超商列印等語(本院卷第65頁),復依本案卷內事證以觀,尚難認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內所示之印文4枚,係由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生沒收實體印章之問題。

⒊至如附表所示之收據1紙,被告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工作證我已經丟掉等語(本院卷第65頁),是本件工作證1張,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卷證出處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涂旭平」印文1枚 3.「陳鏡凱」印文1枚 4.「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   偵卷第23頁(113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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