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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洪韻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于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于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于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無故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並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且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友人顏汶吉(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許于萱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㈠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結識吳思妤,並佯稱在博弈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吳思妤陷於錯誤,並於112年8月11日19時37分、19時38分,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㈡於112年8月14日12時,撥打電話予林欣諭,謊稱係萊爾富超商之同業人員,欲向同樣經營萊爾富超商之林欣諭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欣諭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14日15時29分、15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0分)、16時4分、16時39分,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以上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

二、案經吳思妤、林欣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許于萱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將顏汶吉名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伊錢包遺失才會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跟密碼一起放在皮包內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8月間,曾持有友人顏汶吉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1.於112年8月間某日,以LINE結識吳思妤,並佯稱在博弈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吳思妤陷於錯誤,並於112年8月11日19時37分許、19時38分,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2.於112年8月14日12時,撥打電話予林欣諭,謊稱係萊爾富超商之同業人員,欲向同樣經營萊爾富超商之林欣諭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欣諭陷於錯誤,遂於112年8月14日15時29分、15時50分、16時4分、16時39分,分別匯款4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抗辯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未交付卡片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1.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告訴人等分別於112年8月11日、14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殆盡(偵一卷第12頁),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2.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本院中辯稱:因為伊沒有自己戶頭可以用,向顏汶吉借本案帳戶及提款卡,顏汶吉將密碼寫在紙上給伊,伊當時把卡片跟密碼一起都放在錢包裡面,當時皮包遺失,連提款卡跟密碼一起遺失,手機當時也放在皮包裡一起不見,顏汶吉找不到伊的時候就有先掛失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6、107頁),然被告於本院中亦供稱:伊自己沒有帳戶可使用的原因係因伊的帳戶被警示,伊的帳戶遭前男友拿去做詐騙,所以帳戶被警示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798號(認定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構成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卷可佐,可見被告對於將帳戶資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已有認知,卻未在皮包、提款卡遺失時,立即告訴顏汶吉將本案帳戶掛失止付,僅任由顏汶吉無法聯絡上她後,自行掛失,顯與常情不符。況證人顏汶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有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使用,伊於112年8月間要使用彰銀存錢,發現無法使用,伊才用臉書聯繫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應等語(偵緝卷第6頁),可見顏汶吉亦係其他帳戶遭警示後,才知悉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與被告辯詞亦不相符。是詐欺集團若非可確認本案帳戶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集團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恰巧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亦未遭被告或帳戶所有人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集團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3.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頁),可見申辦之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13日結餘金額僅有80元,於112年8月14日告訴人林欣諭分別匯款4萬、3萬、3萬、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款項隨即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而被告於本案中亦供稱:伊使用本案帳戶時裡面最多只有幾百元,不會剩很多錢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徵在該詐欺集團人員開始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前,上開帳戶已甚少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4.再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26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是被告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本案臺銀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吳思妤、林欣諭(下稱告訴人2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月薪4至5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69851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3年度偵字第55201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3年度偵緝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緝卷。  
四、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8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五、114年度金訴字第170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許于萱】之供述
 ㈠113年11月25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二卷第5至6頁反)
 ㈡113年05月01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緝卷第5反至7頁)
 ㈢114年0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67至6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欣諭】之證述
  112年08月1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反至5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思妤】之證述
  112年09月0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1至32頁)  
四、證人【顏汶吉】之證述
 ㈠113年04月06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2反至4頁) 
 ㈡113年05月01日檢事官訊問筆錄(偵緝卷第5反至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2偵69851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0151號函暨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顏汶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
  卷第10至12頁)
㈡告訴人林欣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3至14
    、26頁)
 ◎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頁)
㈢告訴人吳思妤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32反至
    33、37、54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吳思妤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
    卷第38至53頁)
 ◎博奕平台網頁畫面(偵一卷第44頁反)
 ◎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頁)
 ◎資金保障方案契約書(偵一卷第53頁反)
二、113偵緝2608
㈠遠傳資料查詢(偵緝卷第8頁)
㈡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遠傳(發)字第113105116
  37號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服務異動申請書(
  偵緝卷第10至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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