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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柏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傅美蘭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5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傅美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壹張、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傅美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rmin」、「張偉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間,以Line暱稱「孫大千」、「陳梓雯」向林曈樑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曈樑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傅美蘭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列印「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又在收據簽署自己的姓名及蓋用印章,再於114年5月5日8時2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公園,向林曈樑收取50萬元,並出示收據、工作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又林曈樑早已識破詐術,與警方聯繫後,由警方當場逮捕傅美蘭而未遂。

理由

一、被告傅美蘭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與告訴人林曈樑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並有對話紀錄各1份(第41頁至第49頁)及扣案收據、工作證及手機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使用的工作證1張,確實屬於「特種文書」。2.被告主觀上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才與告訴人接觸,如果告訴人未及時察覺被詐騙的話,只要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被告收受,這時候將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尤其被告同意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本來就有助於詐騙集團成員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被告自己就是一種人頭),所以被告依指示出面與告訴人交涉,想要達成收取款項目的的客觀行為,即屬於洗錢行為的「著手」。

3.被告與2個Line暱稱接觸,又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款項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

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詐騙集團成員未經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及收據專用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告列印後再提出給告訴人,一連串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與「Armin」、「張偉豪」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被告按照「張偉豪」的指示,攜帶收據、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白告知

不會造成突襲。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因為沒有取款成功,無法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報酬,並沒有犯罪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因為被告有多數可以減輕處罰規定的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4.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都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加入詐騙集團後出面收取款項,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告訴人及時察覺,被告未成功取款(預計收款50萬元),又被告始終坦承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在家照顧行動不便的婆婆,與婆婆、配偶及成年女兒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實際未獲得報酬,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並將25萬元賠償金給付完畢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七)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又被告始終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偵查、審理過程,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而且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的時間不算太長,未成功取款即被警方查獲,告訴人沒有因為被告的行為而受到損害,被告的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還算輕微。

2.此外,被告已經與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調解約定,並將25萬元賠償金給付完畢(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盡力填補告訴人的精神損失,也取得告訴人的諒解,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決定,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款的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3.但是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避免被告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並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2.扣案「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偵卷第50頁),屬於被告犯罪使用的工具。又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的手機(偵卷第49-1頁),也是犯罪所用之物,因此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二)扣案「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文(偵卷第50頁),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相關罪名(本院卷第76頁),應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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