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殷睿宏
SIM ZHI HONG(沈資宏)
上列被告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殷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VIVO Y72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IM ZHI H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5PROMAX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殷睿宏、SIM ZHI HONG(馬來西亞籍,中文姓名沈資宏,以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所犯之罪,其等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殷睿宏、沈資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殷睿宏、沈資宏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Line或Telegram暱稱「黃仁勳」、「陳思涵」、「佳星集團-薔薔」、「許政文(小許)」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份、「曾再抱」、「殷瑞宏」印文各2份以及「殷瑞宏」之署名2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再抱」、「殷瑞宏」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存款憑證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2人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2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上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等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然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等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等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審酌被告殷睿宏、沈資宏,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本次未造成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已遭告訴人識破並交付假鈔)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沈資宏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被告之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211號卷第64頁)可佐,其以觀光名義進入我國期間,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又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在被告殷睿宏處扣案之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VIVO Y7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壹張);在被告沈資宏處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或簽署於偽造之私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署押部分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所遭扣案存款憑證之偽造之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存款憑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殷睿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沈資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9,400元係詐欺集團提供吃住費用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是上開報酬均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沈資宏部分應予以沒收;被告殷睿宏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殷睿宏向告訴人收取之偽鈔980萬元(含真鈔1,000元),屬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 27211號卷第34頁),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殷睿宏遭扣案之現金12,500元,經被告殷睿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與本件犯行無關,且查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11號
被 告 殷睿宏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現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SIM ZHI HONG (馬來西亞)
男 19歲(民國94【西元2005】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路000號(臺北敘美精品 旅館)
(現羈押於法務部○○○○○○○○)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鈺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睿宏、SIM ZHI HONG(中文姓名沈資宏,下以中文姓名稱
之)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黃仁勳」、「陳思涵」、「佳星集團-薔薔」、「許
政文(小許)」等人,及渠等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
由殷睿宏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沈資宏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
。謀議既定,殷睿宏、沈資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4年1月19
日起,以LINE暱稱「黃仁勳」、「陳思涵」、等人接續向陳
秀琴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加入「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揚公司)之「秀芬交流學堂」群組,並下載「長
揚投資」APP,有老師教導操作等語,致陳秀琴陷於錯誤,
遂陸續自114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至114年4月30日18時20分
許間,操作網路銀行匯款、面交現金之方式,共交付新臺幣
(下同)983萬5,000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無證據為殷
睿宏、沈資宏所為);嗣陳秀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即配合
員警與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聯繫,相約於114年5月
15日11時30分許,在陳秀琴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居所處,面
交款項980萬元現金(實際僅有真鈔1,000元1張,其餘為餌
鈔),殷睿宏旋依「許政文(小許)」之指示,前往上開地
點收取款項,並先至超商列印蓋有偽造之長揚公司、該公司
代表人印文、殷「瑞」宏簽名及印文之存款憑證(下稱本案
收據)及偽造之長揚公司工作證(長揚公司、姓名:殷「瑞
」宏、部門:財務部),並於114年5月15日11時30分許,於
上開面交地點出示上開工作證表明自己是長揚公司人員,後
並交付本案收據予陳秀琴簽名而行使之,並收受陳秀琴所交
付之手提袋(裝有上開真鈔與餌鈔),足生損害於陳秀琴,
此際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殷睿宏,詐欺集團本
次犯行因此未遂。另員警並在上開面交地點附近發現沈資宏
有觀望及監視之舉動,而當於員警逮捕殷睿宏時,其他員警
亦上前逮捕沈資宏,並分別扣得殷睿宏、沈資宏持與本案詐
欺集團聯繫之VIVO品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號)、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
00000000000號)、用以取信被害人之本案收據2張、工作證
1個、現金1萬2,500元、9,4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殷睿宏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殷睿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許政文(小許)」之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交付偽造收據並收取贓款,且證明被告殷睿宏坦承其並未服務在長揚公司,且其所列印之工作證上之姓名,與自己的姓名不完全相同等事實。 2 被告沈資宏於警詢、偵查及羈押訊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沈資宏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監控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之被告殷睿宏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秀琴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及其配合警方逮捕被告2人之過程。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殷睿宏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工作證照片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黏貼表1份、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通話紀錄或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⑴證明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對話紀錄或通話紀錄等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有將本案收據簽名後交還被告殷睿宏,顯見被告殷睿宏前往本案面交地點,應已知悉是要面交現金之事實。 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
黃仁勳」、「陳思涵」、「佳星集團-薔薔」、「許政文(
小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沒收部分:
扣案被告2人所持手機各1支,乃被告2人所持用以聯繫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被告殷睿宏持有工作證1個
、本案收據2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前揭本案收據所偽造之「長揚公司」及其
負責人印文共4枚、殷「瑞」宏之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身上查扣之現金,應認屬與本案
詐欺犯行有關之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少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