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陳秋君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佳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哲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陳佳哲於民國113年5月5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 暱稱「基努李維(羅宇辰)」、「飛鏢」等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至5月 間佯為投資股票老師之「張真源」、「楊妤珊」、「詹郅磊」向蔡麗華詐稱可以加入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開戶,再以匯款、面交金額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蔡麗華誤信為真,而於113年5月6日向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欲儲值新臺幣(下同)250萬元進行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得知上揭訊息後,遂與蔡麗華相約113年5月6日1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進行收款,陳 佳哲遂依「基努李維(羅宇辰)」之指示,持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柏恩」工作證向蔡麗華行使,以表彰其為該公司員工,代表該公司向蔡麗華收受250萬元後,交付偽造 蓋有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印文、由陳佳哲簽署「林柏恩」姓名、蓋有「林柏恩」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予蔡麗華,而以上揭方式詐騙蔡麗華之財物得手,再由陳佳哲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哲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麗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合,復有告訴人所提供現儲憑證收據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5月6日新北市○○區○○路0號週邊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可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所得財物需繳交,均符合修正前後洗錢法減刑規定。 ⒋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本案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林柏恩」署名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軟體暱稱「基努李維(羅宇辰)」、「飛鏢」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使其充分為答辯,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已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均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且無所得財物可以繳交,然此部分因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㈨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偵審坦承犯行、成年未久、積極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前科等緣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自始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年紀尚輕、甫成年不久,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其他前案紀錄,案發後與各案被害人積極洽談和解、履行賠償,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無業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784號調解筆錄),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見 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 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已交由告訴人收執,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章及 代表人印文、「林柏恩」署名及印文,既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 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雖屬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亦否認獲有報酬,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各1枚、「林柏恩」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少連偵卷第53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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