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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連雅婷

  • 當事人
    林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6、474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一哥」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3月4日4時58分許,一同前往俥亭停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俥停公司)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地下停 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由「一哥」開啟未上鎖之繳費機,再由丙○竊取繳費機內零錢箱之零錢,共得手新臺幣(下同)3 ,240元後離去。 二、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同年5月8日11時許,分別假冒偵查隊長「黃明昭」、檢察官「陳仁傑」等身分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涉及詐欺、毒品等案,須要去 開庭,若不欲開庭,可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核對資料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8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前,將所有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丙○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附表所示款項交與上開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丙○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2256號偵查卷宗第7至10、87頁及本院金訴卷第22、27、29至30頁),並有證 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2256號偵查卷 宗第11至14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22256號偵查卷宗第17至22頁)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47471號偵查卷宗第49頁及本院金訴卷第22、27、30至31頁),並有被害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7471號偵查卷宗第7 至8頁),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新光銀行帳戶 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47471號偵查卷宗第13至17、19、21頁)。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 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 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項規定移至 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規定。。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方式詐騙,惟於論罪時,認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是起訴書論罪法條之記載顯為誤載,惟業 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本院金訴卷第21、26頁)。又起訴書雖漏未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然詐騙集團成員要求被告取得告訴人甲○○所有上開金融卡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中坦認在卷,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本件被告非法輸入告訴人之金融卡密碼,並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行為至為明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此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並論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並於論罪法條加以補充,且當庭告知(見本院金訴卷第21、26頁),併此敘明。 ㈢其先後如附表所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其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綽號「一哥」成年男子;其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其就犯罪事實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㈦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114年3月27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自無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為本案犯行,從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致使告訴人甲○○受有財產上損失,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民對檢、警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遭竊盜之金額、詐欺財物金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所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事實欄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被告與綽號「一哥」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現金3,2 40元部分,其分得現金1,000元,業據其於偵查、審理中供 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22256號偵查卷宗第87頁、本院金訴卷第29頁),是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1,000元,並未扣 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並未因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已於前述,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及款項後,業已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之角色),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1 113年5月8日 13時30分 3萬元 新光帳戶 臺北市○○區○○街000號新光銀行慶城分行 2 113年5月8日 13時31分 3萬元 3 113年5月8日 13時32分 3萬元 4 113年5月8日 13時33分 3萬元 5 113年5月8日 13時46分 2萬元 合庫帳戶 6 113年5月8日 13時47分 2萬元 7 113年5月8日 13時48分 2萬元 8 113年5月8日 13時51分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松慶門市 9 113年5月8日 13時52分 2萬元 10 113年5月8日 13時55分 2萬元 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慶城店 11 113年5月8日 13時56分 2萬元 12 113年5月8日 13時58分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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