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陳盈如
- 當事人蘇永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09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永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偽造之誠靜投資外務專員工作證翻拍照片」、「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YY」、「天空」、「楊曉慧」、「誠靜投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王慧琳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需繳回,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故應認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惟被告上開所犯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偽造之文書出示行使,著手向告訴人收取高額詐欺贓款,若得手後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轉交其他不詳成員,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報警,並經警方查獲而未得逞,被告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彌補過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具體表達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有需扶養之親屬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均屬被告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應分別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而出,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等物品,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圖檔,由被告列印而成之文件,而皆屬預備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故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Realme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3 偽造之誠靜投資外務專員工作證 1張 無 4 工作證 10張 5 收據 6張 6 合約書 3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098號被 告 蘇永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永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底某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YY」、「天空」等成年人,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每天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 集團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股票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蘇永章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致王慧琳於114年3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和LINE暱稱「楊曉慧」成為好友,「楊曉慧」並傳送相關股票投資訊息以博取王慧琳信任,並邀請其加入LINE群組「積土成山16」,復請王慧琳下載假投資App「誠靜」,並介紹LINE暱稱「誠靜投 資」與王慧琳,「誠靜投資」旋以假投資之話術,與王慧琳約定於114年6月1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面交200萬元。蘇永章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依「天空」之 指示,先列印其上蓋有偽造「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訖章印文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存款憑證)」1紙,並在收據上簽署其姓名,並配戴 偽造關於服務之「誠靜投資外務專員蘇永章」之工作證,嗣蘇永章於114年6月13日17時11分許至上址時,旋出示「誠靜投資外務專員蘇永章」工作證,再提出上開「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予王慧琳以行使之,用以表示 收受王慧琳所交付200萬元之意,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 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誠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王慧琳。蘇永章原待收取贓款後再依「天空」指示至指定地點丟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前往收取,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惟因王慧琳已察覺有異,與警方配合,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予蘇永章餌鈔一綑,蘇永章亦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並扣得投資公司識別證11張、收據7張、合約書3張、Realme RMX3997智慧型手機1支、200萬元餌鈔(200萬元餌 鈔部分業已合法發還王慧琳)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慧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永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慧琳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與LINE暱稱「誠靜投 資」對話紀錄4張、現場照片10張、被告遭扣押之Realme RMX3997智慧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7張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嫌。 三、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次告訴人雖未有財產損失,惟告訴人歷次因本案詐欺集團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件扣案偽造之投資公司識別證11張、收據7張、合約 書3張、Realme RMX3997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均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並為被告所是認,復有被告遭扣押之Realme RMX3997智慧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7張在卷可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㈡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餌鈔200萬元) : 扣案餌鈔200萬元部分,雖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騙 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末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檢 察 官 陳伯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賴彥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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