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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游涵歆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麗如

許愷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5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麗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許愷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玖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陳麗如、許愷宸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鑫宏(阿宏)」、飛機暱稱「北金國際-KK」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分別擔任俗稱「車手」、「監控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李瑞庭加入通訊軟體LINE「筱雅資訊分享」群組,並向其佯稱至假投資網站「數位AI系統」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然李瑞庭察覺有異,報案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3日17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超市內,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麗如先依「徐鑫宏」指示,以不詳方式列印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再前往上址收受款項,並向李瑞庭出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私文書而行使之,並出具附表編號4所示未蓋有任何印文或署名之保密協議書2份請李瑞庭簽名。許愷宸則依「北金國際-KK」指示在外負責監控收款過程、回報現場狀況。嗣陳麗如收取李瑞庭所交付之30萬元時,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及與本案無關之3000元、OPPO A53手機1支、外務員委任契約。

另經警方於面交地點周遭巡視時,發現許愷宸持續在周圍監控,遂於上址附近騎樓逮捕許愷宸,其等犯罪計畫因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麗如、許愷宸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17至20、88至90、92至94、104至106頁,聲押卷第7、11頁,金訴卷第38、39、62、68、7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瑞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第26至28、33、34頁)、被害人李瑞庭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至42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42、43頁),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被告陳麗如為車手,被告許愷宸為監控手,均非直接對被害人行騙之人,在此情況下,被告2人是否能知悉本案詐騙集團行使何種詐術,非無疑義。被告2人復均稱不知被害人如何被騙等語(金訴卷第70頁),則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與共犯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本案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此部分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知,已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既無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彼此間,及與「徐鑫宏(阿宏)」、「北金國際-KK」、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詐騙被害人,被告陳麗如並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被告許愷宸在附近監控,惟因被害人未陷於錯誤並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且本案係屬未遂,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改善經濟困難,竟以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意圖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試圖製造金流斷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情狀之犯後態度。被告陳麗如高中肄業、被告許愷宸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被告陳麗如目前無業,暫居於旅館,無須撫養之對象;被告許愷宸從事殯葬業,與外婆、表弟同住,須負擔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㈧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2人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然僅止於未遂,尚未實際發生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均自始坦承犯行,可見其等犯後已知其行為乃法所不許,並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2人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認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期能使被告2人於此過程確切明瞭其非,以勵自新,緩刑期間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付保護管束。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然該印文附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扣案被告陳麗如所有之OPPO A53手機並未於本案中使用,此經被告陳麗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1頁),復無證據顯示有於本案中使用,自無從宣告沒收。又自被告陳麗如處扣得之外務員委任契約1張,由內容觀察係關於被告陳麗如與指示其收款者間關係之文書,與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使用之名義「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並無關係,於本案中有無使用,以及其上印文是否確係偽造,非無疑義,尚無從遽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或係本案偽造之私文書,亦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持有人 出處 1 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姓名:陳麗如) 陳麗如 偵卷第28、43頁反面,金訴卷第93頁 2 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上有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張志強」印文各2枚) 陳麗如 偵卷第28、43頁反面,金訴卷第94、95頁 3 數雲AI系統操作合約書2份(上有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張志強」印文各2枚) 陳麗如 偵卷第28、44頁,金訴卷第91、92頁 4 保密協議書2份 陳麗如 偵卷第28、44頁,金訴卷第89、90頁 5 VIVO Y38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陳麗如 偵卷第28、44頁 6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許愷宸 偵卷第34頁反面、45至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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