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蘇映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7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蘇映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人力公司-義君」、「劉泳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蘇映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蘇映綸依指示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遠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印有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簽名及蓋印,以此方式偽造蘇映綸擔任行遠公司外務專員並有權代理行遠公司向客戶收款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待後續指示持之前往收取詐欺款項。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3年某日起,透過「股市爆料區」結識許靜玫,進而以LINE向許靜玫佯稱:下載「行遠IB」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許靜玫陷於錯誤,先後於114年4月24日13時42分許、114年5月10日15時9分許、114年5月24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安宅店」,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蘇映綸參與此部分行為,亦非起訴範圍)。嗣許靜玫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27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5分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安宅店」,面交現金10萬元,「人力公司-義君」、「劉泳琳」旋指派蘇映綸前往收款。蘇映綸於114年5月27日12時50分許,至上址與許靜玫見面,並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許靜玫表明其為行遠公司外務專員蘇映綸,復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予許靜玫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行遠公司及許靜玫,待許靜玫交付約定之款項10萬元(其中2,000元為真鈔,餘為假鈔)予蘇映綸後,蘇映綸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映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押字第56號偵查卷第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第54頁、第6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靜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72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第77至8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人力公司-義君」、「劉泳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第41至71頁、第93至153頁),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偽造「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人力公司-義君」、「劉泳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之行為雖非同一,然其上開犯行,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且犯罪時、地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渠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惟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假意面交,被告當場為埋伏員警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使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早知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其所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未遂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暨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2頁)、未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單可收取1,200元報酬,一單是指完成指示將款項交給外務經理等語(詳偵卷第175頁),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卷內亦無被告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至附表編號4、5所示扣案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經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考欄記載明確(詳偵卷第3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詳偵卷第7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4 仟元假鈔1批 5 新臺幣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