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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王榆富鄭琬薇柯以樂

  • 當事人
    紀懿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懿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懿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紀懿珍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本Mr.程」 、「潘麗珍」、「德威營業員003」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紀懿珍約定月薪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 萬7,000元。緣「潘麗珍」、「德威營業員003」先於114年5月9日起向周廷昌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廷昌 陷於錯誤,因而先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事證足認紀懿珍參與此部分犯行)。嗣周廷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適詐欺集團再向周廷昌要求60萬元之投資款項,周廷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6月24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 款項。另由「安本Mr.程」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先將印有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秀 美」印文1枚之商業操作合約書(附表編號2)及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威公司)之財務部實習外務員工作證(附表編號3)交付紀懿珍,紀懿珍取得上述合約書、 工作證後,旋依「安本Mr.程」指示,於約定時間,依約前 往面交地點,向周廷昌出示德威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之實習外務員,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廷昌、德威公司。待周廷昌將60萬元交付紀懿珍之際,紀懿珍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現金60萬元業已返還周廷昌),其詐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周廷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紀懿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依照「安本Mr.程」之指示 ,佯為德威公司之實習外務員,並持德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以此方式欲向告訴人周廷昌收受60萬元之款項,旋當場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工作,當初我不知道這是犯法的,我去收款時也不知道告訴人交付的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依照「安本Mr.程」之指示,佯為德威 公司之實習外務員,並持德威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以此方式欲向告訴人收受60萬元之款項,旋當場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至77、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廷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114年6月24日面交現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18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被告前往面交時之乘車證明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8至21頁)、扣案手機 中被告與「安本Mr.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見 偵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提出與暱稱「德威營業員003」 、「潘麗珍」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見偵卷第26至30頁)、「德威MAX」APP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30至31頁) 、面交車手「陳品心」工作證照片1張(見偵卷第31頁)、 現金照片1張(見偵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彭厝派出所警員114年7月5日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64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甚或查獲跨國詐欺集團利用電信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後,再以人頭帳戶、虛擬貨幣等方式洗錢以製造斷點、保有犯罪所得等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倘非處於資訊極為封閉、新聞媒體極不發達之地區,當不至於對上情毫無所悉,而各國政府為因應自由經濟下金流更為複雜、匿名性更高之趨勢,亦逐漸重視並加強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之立法政策宣導以及查緝,更與金融機構配合,共同建立防制洗錢之機制,屬於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臺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有交款、收款需求,透過金融平臺輕易即可完成,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若非欲掩飾不法犯罪之資金流向、逃避查緝,當無特地以高額報酬,聘請他人專程向客戶收取款項之理。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等情,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98頁),先前曾從事清潔打掃業務至少半年以上之社會經歷(見本院卷第77頁),且於本院開庭時均能正常對答之應對反應等情以觀,可認其為思慮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被告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面試的公司,名稱為「安本公司」,但為何我面交時使用的工作證上記載的是德威公司我並不清楚,我實際上並沒有去過安本公司、德威公司,也沒有見過「安本Mr.程」;我有問過「安本Mr.程」公司地址,他一下跟我說在三重,一下說在臺北,後來又跟我說直接做就好,不要問這麼多。我當時是作實習外務員,職務內容為處理文件,但「安本Mr.程」沒有跟我說要處理什麼文件 ,對方對於職務內容也說的不是很清楚。且「安本Mr.程」 跟我說的收款金額,與客戶實際給付的數額不符,我會再拍照回傳給「安本Mr.程」確認數額。「安本Mr.程」沒有跟我說面交款性的性質、來源為何,他們只交代要我拍照、上傳收款紀錄就好,錢的來源我有問過,但對方支支吾吾,沒有回答我,我覺得對方的態度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42、76至77、96頁),自被告上開所述以觀,其應徵面試之公司名稱與收款當下配戴之工作證名稱完全不同,且「安本Mr.程 」從未能正面回應公司地址、款項來源,對於職務內容說明亦支吾其詞,堪認被告自面試、任職過程中,均有諸多不符常理之處。又衡情一般合法公司為求謹慎、防弊,多半會以專責且具備相當專業之人員,以公司專戶收受款項,不僅可防免款項丟失或遭到侵吞,亦可以匯款紀錄佐證收付實情,然被告所應徵之「工作」,不僅指派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以面交方式收款,且上級告知之收款數額更可能與「客戶」交付之數額不同,根本無從核實收款之人是否有如實陳報款項金額,亦無從防止其短報款項或起意私自挪用侵占,實與常情相悖。被告雖於過程中察覺有異,竟仍繼續依照「安本Mr. 程」指示前往收款,已難謂全然不知其所從事工作之性質可能並非一般正當、合法之職業。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因為我的小孩生產,我急需用錢,這也是我不在乎這份工作性質為何一部分的原因;我現在要去找正常的工作變成有點難度,因為現在清潔等工作都有年齡限制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足見被告知悉依憑其行為時之體力、年齡,欲找尋合法且可獲取相當報酬之職業,並非易事,然本案詐欺集團竟可不問資歷、年齡、專業技能,即允諾每月3萬7,000元之報酬,且代為墊付車馬費、住宿費用(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是其所應徵之「工作」極有可能並非適法,然其僅為獲取高額報酬,實不甚在意其所從事之工作,是否可能涉入刑事犯罪。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知悉「安本Mr. 程」為經理的助理,且另外有1名男子代為交付工作證、商 業操作合約書,收款完畢後又會有另1名收水人員收取款項 (見本院卷第42、76至77頁),亦足使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公司」,實際上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且組織間不同角色有各自功能,包含招攬及指示車手、提供偽造之工作證件、契約文書、面交取款及收款轉交上游,共同利用彼此行為分擔完成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益徵被告確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訛。 ⒊再者,被告前於112年2月中旬、同年3月23日、113年1月10日 曾分別因提供自己或身邊親友名下之帳戶予不詳之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3、97頁),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 至16頁),堪認被告早已知悉現今詐欺集團橫行,且以各種管道、理由多方收購人頭帳戶,藉以收取詐欺贓款、規避查緝,然其竟又因相同之應徵工作緣由,再度依照「安本Mr. 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他人,已非僅止於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更是積極介入詐欺集團詐騙之流程,作為收受款項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主觀上早已具備與「安本Mr.程」及本 案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欲以實際接觸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分擔,共同完成本案犯行。被告仍辯稱:我以為我找到的是正當的工作,我並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云云,僅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安本Mr.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 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安本Mr.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4年7月2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7月23日新北檢永來114偵34090字第1149093424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此前並未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有他次犯行繫屬法院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是本案被告被訴如 事實欄一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有求償困難之虞,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曾因數次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8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用以聯繫「安本Mr.程」;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業 操作合約書、工作證,亦為被告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至82、77頁);上開扣案物既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上偽造之「德威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黃秀美」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既已就該私文書整體宣 告沒收,即無另就其上偽造之印文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 ⒉查被告並未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報酬,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已經警方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一節,有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憑(見偵卷第9頁),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查(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 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則無事證認與本案直接相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4090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卷 本院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現金2,054元 無事證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要求告訴人簽立之合約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德威投資工作證(財務部實習外務員紀懿珍)2張(含1個證件套) ⑴「公司地址」欄蓋有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1枚;「甲方簽名或蓋章」欄則蓋有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方章印文各1枚。 ⑵為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出示、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OPPO A77 5G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號。 ⑵為被告用以聯繫「安本Mr.程」之工具,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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