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強紳
- 被告
- 邱志瑋
- 選任辯護人
- 吳庭毅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奕澄律師
- 被告
- 林鈺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53號、114年度偵字第265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強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志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鈺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強紳、詹芳穎(由本院另行審結)、邱志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詳後述)、林鈺韋、滕佳鎮(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8、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一成不變」、「李基翰」、「阿聖」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張強紳、詹芳穎、邱志瑋、林鈺韋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滕佳鎮則擔任「監控手」及「收水」,負責監控「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後再收受上繳。謀議既定,張強紳、詹芳穎、邱志瑋、林鈺韋、滕佳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6月間,以LINE聯繫王露霖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王露霖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張強紳、詹芳穎、邱志瑋、林鈺韋、滕佳鎮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王露霖與「易通圓-營業員」相約於113年8月29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張強紳旋依「阿聖」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並在蓋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印文之存款憑證上,偽簽及蓋印「張正國」之署押及印文,交付予王露霖而行使之,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足生損害於王露霖。張強紳收款後,旋依「阿聖」之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丟包,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王露霖與「易通圓-營業員」相約於113年9月5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款項60萬元,邱志瑋旋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並將蓋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王露霖而行使之,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足生損害於王露霖。邱志瑋收款後,旋依「一成不變」之指示,在不詳地點之公園,將前揭款項轉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王露霖與「易通圓-營業員」相約於113年9月9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款項40萬元,林鈺韋旋依「李基翰」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並將蓋有「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王露霖而行使之,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足生損害於王露霖,滕佳鎮則在一旁監控。林鈺韋收款後,旋依「李基翰」之指示,在河邊北街附近之超商,將前揭款項轉交予滕佳鎮,滕佳鎮復再轉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鈺韋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王露霖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且與證人即其他共犯詹芳穎、滕佳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視訊畫面截圖、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共4張、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張強紳、林鈺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3人及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上開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3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等語,而被告張強紳、邱志瑋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故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被告張強紳、邱志瑋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林鈺韋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應為其犯罪所得,然未據被告林鈺韋自動繳交,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2.被告張強紳、林鈺韋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被告張強紳、邱志瑋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惟此均為輕罪之減刑事由,爰作為科刑審酌事項。至被告林鈺韋部分,因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要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要件不符。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張強紳、邱志瑋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均給付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39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至被告林鈺韋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暨被告3人供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3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3紙,均為被告3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等均屬偽造印文,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3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部分,未據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林鈺韋供稱其有取得1萬元報酬等語,已如前述,應為被告林鈺韋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財物部分: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志瑋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邱志瑋於於113年9月6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一成不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院,經該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8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22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並緩刑2年,於114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109頁)。參酌被告邱志瑋於上開案件中所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其他共犯之暱稱與本案類同,所涉之犯罪手法均係向被害人取款手段相仿亦屬相同,堪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4年2月4日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被告邱志瑋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經查,被告3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3人已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上繳集團內不詳成員,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3張 包含其上該公司印文3枚、公司收訖章印文3枚、黃俊義印文3枚、張正國印文及署押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