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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黃園舒

  • 當事人
    吳岳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駿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楊政穎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1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政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吳岳駿、楊政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歪歪」、「江廣名」、「賴家敏」、「乙骨優太」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吳岳駿另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吳岳駿、楊政穎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思婷」、「研華官方客服」向何佩芬佯稱:下載投資軟體「研華」APP並依指示交付現金進行股票操作,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使何佩芬陷於錯誤,而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吳岳駿遂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現金繳款單據,楊政穎則自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條,2人在其上填載內容後(楊政穎並偽簽「王順發」署名),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佯為外派專員,吳岳駿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何佩芬,2人分別向何佩芬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後,將上 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理財存款憑條交付予何佩芬而行使之。吳岳駿、楊政穎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岳駿、楊政穎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佩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46002711號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 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 (二)核被告吳岳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楊政穎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被告楊政穎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政穎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至被告吳岳駿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斟酌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2人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 色,兼衡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 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被告楊政穎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吳岳駿獲取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百分之一即新臺幣5,000元(計算式:500,000×1℅=5,000),業據被告吳岳駿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2頁),前揭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被告楊政穎於審理中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252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楊政穎有因上開行為而獲取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楊政穎未取得報酬,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上開物品既經宣告 沒收,故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吳岳駿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吳岳駿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亦乏其他事證證明上開物品現仍存在,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業經被告2人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繳 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行使之工作證、收據 1 113年5月29日14時18分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五股五工店 楊政穎 興業證券理財存款憑條(偽簽王順發署名) 2 113年5月31日10時15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五股五工店 吳岳駿 研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俊德) 現金繳款單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現金繳款單據1張 2 理財存款憑條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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