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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賴昱志

  • 當事人
    陳泰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68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蘋果廠牌IPHONE11行 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泰中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泰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犯行已達既遂程度,存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行為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㈡被告與暱稱「林憶馨」、「富代客服No.118」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份、董事長「葉力誠」印文1份以及經辦人「王俊棋」之署名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力誠」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上 開減刑條款,其所謂「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 等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然本案既屬未遂,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既遂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廖天福以投資股票為由,掩護收取詐欺贓款(未成功)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遭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檢察官認「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28日甫因涉犯詐欺為警逮捕,猶不知悔改,仍配合相同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犯行,惡性非輕,爰就被告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 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決參照)。本件在被告處扣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蘋果廠牌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以及未扣 案之「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等物,均為被告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或簽署於偽造之私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署押部分宣告沒收。再者上開所遭扣案收據之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所為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 (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之資金金流秩序。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犯罪行為。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因此,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新臺幣12,000元係其本人所有,惟被告前於114年6月28日甫因涉及詐欺犯行為警所逮捕,而於同年7月再度涉犯本案,前後二案時間甚短,且係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顯見被告於該段期間內仍不斷反覆涉犯詐欺取款行為,其遭扣案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贓款之一部,且本件被告亦無法提出該等財產合法來源之證明,足認該等現金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其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 ㈣又員警在被告處扣案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自己所 用,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7頁),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89號被   告 陳泰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中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車手),緣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4月起,以暱稱「林憶馨」、「富代客服No.118」向廖天福佯稱:下載富代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廖天福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 詐欺集團指定之人(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陳泰中有參與)。嗣廖天福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於114年7月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內交付款項。嗣 陳泰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陳泰中則依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並在收據上 偽簽「王俊棋」之署押,復於114年7月7日14時50分許,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內欲向廖天福收 取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廖天福而行使之,以此 方式表彰「王俊棋」代表「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欲向廖天福收取款項,旋遭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廖天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泰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天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1、本案遭詐騙經過。 2、告訴人於114年7月7日前,業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200萬元之事實。 3、被告陳泰中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並出具上開公司收據、工作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收據照片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所觸犯上開加 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工作證、收據等物品,為供被告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聲請沒收。請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且被告於114年6月28日甫因涉犯詐欺為警逮捕,猶不知悔改,仍配合相同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犯行,惡性非輕,爰就被告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之刑度,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檢 察 官 劉家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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