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子龍
張閔捷
林秉森(原名林敬源)
高宥鈞(原名高嗣閔)
簡永欣
郭家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子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張閔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林秉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高宥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及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簡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
郭家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子龍、張閔捷、林秉森、高宥鈞、簡永欣、郭家興與黃旺賢(黃旺賢部分另行審結)均自民國112年9月14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自稱「董力銘」、「陳紹恩」、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ENNIE」、「周興哲」、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國榮」、「高橋客服」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日起,以LINE暱稱「高橋客服」向王振南佯稱:抽中股票,須交付現金儲值云云,致王振南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閔捷,先於112年9月14日9時5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郭子龍取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橋公司)收據1紙、「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1份,持之於112年9月14日9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向王振南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收據、契約書交付王振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橋公司、藍宇墾及王振南。張閔捷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不詳公園,復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秉森,先取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各1紙,持之接續於112年9月27日14時39分許、同年10月4日17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各向王振南收取現金170萬元、200萬元,再將如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王振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橋公司、藍宇墾、顏冠廷及王振南。林秉森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不詳公園,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高宥鈞,自行列印由該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1紙,持之於112年10月14日15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向王振南收取現金250萬元,並在收據填載日期、金額,蓋用「楊崇富」 之印文1枚,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用以表示王振南交付現金250萬元與高橋公司,由「楊崇富」代為收受之意,再將該偽造之收據交付王振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橋公司、藍宇墾、楊崇富及王振南。高宥鈞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不詳公園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董力銘」、「陳紹恩」指示簡永欣,先向「董力銘」取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6所示收據1紙,持之於112年10月16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向王振南收取現金300萬元,再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王振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橋公司、藍宇墾、施競堯及王振南。簡永欣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董力銘」、「陳紹恩」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不詳公園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郭家興,先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1紙,持之於112年10月18日1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1,向王振南收取現金800萬元,再將如附表編號7所示偽造之收據交付王振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高橋公司、藍宇墾、林啟偉及王振南。郭家興收取上開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某公共廁所,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郭子龍、張閔捷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林秉森、簡永欣於警詢時、被告郭子龍、張閔捷、林秉森、高宥鈞、簡永欣、郭家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旺賢於偵訊時之供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南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告訴人提出之LINE暱稱「股市照明燈內部群組Y」群組首頁、LINE暱稱「寶兒」、「高橋客服」個人主頁、LINE對話紀錄、 「高橋證券」APP、通話紀錄截圖、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高橋公司收據照片。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09251號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由被告等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由該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拾取,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郭子龍、張閔捷、林秉森均自稱無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獲取犯罪所得,則無犯罪所得自動繳交之問題。被告郭家興則已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是其等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子龍、張閔捷、林秉森、郭家興。另被告高宥鈞、簡永欣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是其等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高宥鈞、簡永欣。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接續被告林秉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多次詐騙告訴人交付財物,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共同被告等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想像競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郭子龍、張閔捷、林秉森均自稱未取得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郭家興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被告郭子龍、張閔捷、林秉森均自稱無犯罪所得,被告郭家興則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假冒證券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甚鉅,及審酌被告等之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郭家興並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郭子龍、張閔捷、林秉森、簡永欣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等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等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五、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等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郭家興因本案獲取3,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經自動繳交國庫,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郭家興既已自動繳交國庫,爰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被告高宥鈞因本案獲取25,000元報酬,被告簡永欣獲取3,000元報酬,此經其等供陳明確,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郭子龍、張閔捷、林秉森、高宥鈞均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子龍負責提供偽造之收據及契約書,被告張閔捷、林秉森、高宥鈞、簡永欣及郭家興則擔任收取款項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9月14日) 企業名稱: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章之印文1枚。 代表人:藍宇墾之印文1枚。 2 祥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交易契約書1份 祥泰投資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之印文1枚。 3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9月27日) 企業名稱: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藍宇墾之印文1枚。 經手人:顏冠廷之印文1枚。 4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4日) 企業名稱: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藍宇墾之印文1枚。 經手人:顏冠廷之印文1枚。 5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14日) 企業名稱: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藍宇墾之印文1枚。 經手人:楊崇富之印文1枚。 6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16日) 企業名稱: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藍宇墾之印文1枚。 經手人:施競堯之印文1枚。 7 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112年10月18日) 企業名稱:高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代表人:藍宇墾之印文1枚。 經手人:林啟偉之印文1枚。 8 楊崇富印章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