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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陳盈如

  • 被告
    黃淑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蘭 選任辯護人 白乃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珊珊」、「謝宸輝」應予刪除、第11至12行「如附表所示偽造公司印文之收據」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偽造公司印文、不詳姓名印文之收據」、起訴書附表「收據上偽造印文」欄「偽造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 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詳姓名之印文1枚」、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被告黃淑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黃淑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淑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繳款書影本」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蘭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僅達未遂,然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姬於警詢時證稱其於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予被告時,主觀上認為係在交付投資款項,並未發覺受騙,係在被告收受款項完畢離開相約見面之便利商店,其於數分鐘後亦離開時,警察才出現問其是否有交錢給他人,其才知道被詐騙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另參照警方報告之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告訴人之親友發覺告訴人遭到詐欺,而向警方報案,警方請告訴人之親友配合關注其動向,待告訴人出門後前往埋伏,並見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並收款後,再當場將被告逮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見偵卷第3-4頁),由此足認本 案警方僅是在旁埋伏監視,待被告詐欺、洗錢犯行完成後予以逮捕,並非誘捕偵查,故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屬既遂,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吳錦 松」、「張政緯」、「陳嘉豪」、「陳文泰」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繳款書」上,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詳姓名印文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本案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均未自白,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障礙,然其於受到子女提醒行為恐涉及不法後,仍因失業謀職不易,而決意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賺取報酬,並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工作證、繳款書等偽造之文書出示行使,向告訴人收取高額詐欺贓款,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幸為告訴人親友發覺,先行報警,始為警即時查獲,被告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亦陳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及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 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惟本院考量詐欺集團犯罪已是我國當今 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破壞社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且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非偶觸法網,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情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均屬被告供本 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應分別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而出,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幫詐欺集團工作有先預支1萬元,我的薪水應該 是1天2,000元,從裡面去扣抵等語(見偵卷第21頁),堪認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實質已獲有報酬1萬元,此部分 款項未據扣案,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 1 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專員工作證 1張 2 偽造之繳款書 3張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不詳姓名之人印文1枚 3 OPPO A5 Pro 5G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67號被   告 黃淑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蘭於民國114年7月6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暱稱「珊珊」、「謝宸輝」、「James吳錦松」、 「張政緯」、「陳嘉豪」、「陳文泰」等人所屬之從事詐騙後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陳文姬,致陳文姬陷於錯誤交付款項。 (二)黃淑蘭擔任第一線車手,先以上層成員傳送之偽造收據、工作證檔案,列印偽造工作證及上有如附表所示偽造公司印文之收據;旋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陳文姬佯稱其為附表所示公司人員,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並向陳文姬收取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陳文姬及附表所示公司。 (三)陳文姬親屬事先查覺異常而報警,警方於黃淑蘭收款後離去,已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始出面 逮捕黃淑蘭,當場扣得工作證1張、好好證券收據1本、免用發票收據1本、派遣期間勞動契約1份、繳款書3張、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已發還陳文姬)、OPPO手機1支。 (四)黃淑蘭可獲得每日報酬2,000元,另業經上游成員預支10,000元。 二、案經陳文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姬於警詢指訴及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手機對話截圖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物品(扣除已發還部分),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收據上偽造印文 1 陳文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6月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文姬,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文姬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嗣又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4年7月23日14時3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50萬元 偽造「竑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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