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陳志峯
- 被告白力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力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白力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白力仁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勿忘初心」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白力仁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3月底,向柳菁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柳菁華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5月29日9時許、113年5月30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將新臺幣(下同)180萬元、320萬元交付白力仁,白力仁並於收款時,將附表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柳菁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柳菁華。白力仁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柳菁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白力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柳菁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LINE個人資料畫面及照片(告訴人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詐欺取款2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灌水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大學肆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惟無證據可認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自告訴人處扣得,金額180萬元,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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