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宸哲
- 選任辯護人
- 張嘉勳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86、2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宸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9月。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37萬元暨犯罪所得即報酬新臺幣3,000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傅宸哲與黃子修、高弘諭、鐘郁萍(以上三人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林珉彥(另案偵辦中)、李家全(另案通緝中)、翁郁舜(本院另案審理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李長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正利時客服NO.10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陳紫琪」)、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Telegram」匿稱為「Hao」)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李長駿」、「正利時客服NO.102」及「陳紫琪」自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起,對陳月碧施以假投資詐術,陳月碧因此陷於錯誤而申請成為虛假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利時投資公司)網站會員、下載「正利時投資公司APP」及約定面交做為投資款項之現金之時間及地點。
二、傅宸哲依林珉彥指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作證之電子檔並傳送給林珉彥。
三、黃子修依林珉彥指示,先偽刻「林佑宗」印章,復至下列收款地點附近之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林珉彥以「Telegram」傳送之利用傅宸哲所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電子檔所轉換而成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再填載該存款憑證的存款戶名、日期及金額暨使用偽刻之「林佑宗」印章在經辦人欄蓋印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私文書,然後分別於113年10月11日19時12分許、113年10月14日13時1分許,在陳月碧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陳月碧住處)與陳月碧見面,並依林珉彥及傅宸哲的線上即時教導與陳月碧對談,使陳月碧繼續陷於錯誤,且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正利時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林佑宗」並代表「正利時投資公司」向陳月碧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與陳月碧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正利時投資公司」向陳月碧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月碧、「正利時投資公司」、「林聰明」及「林佑宗」,陳月碧不疑有他而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156萬元與黃子修,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現金80萬元、156萬元。黃子修依傅宸哲指示,將收得之詐欺款項80萬元、156萬元交給在附近等候之高弘諭,高弘諭再轉交給林珉彥指派之收水人員,藉此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四、鐘郁萍依「Hao」的指示,先至下列收款地點附近之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Hao」以「Telegram」傳送之利用傅宸哲所製作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作證電子檔所轉換而成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復填載該存款憑證的存款戶名、日期及金額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私文書,復於113年10月22日15時43分許,在陳月碧住處與陳月碧見面,依「Hao」的線上即時教導與陳月碧對談,使陳月碧繼續陷於錯誤,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正利時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代表「正利時投資公司」向陳月碧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與陳月碧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正利時投資公司」向陳月碧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月碧、「正利時投資公司」及「林聰明」,陳月碧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101萬元與鐘郁萍,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現金101萬元。鐘郁萍續依「Hao」指示,在翁郁舜的監控下將收得之詐欺款項101萬元交給在附近等候之李家全,藉此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傅宸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6-297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6-297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這麼多,林珉彥請我製作工作證,我就製作,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林珉彥向被告謊稱正利時投資公司是林珉彥投資的公司,被告係認知他是為林珉彥有管理權限之公司製作工作證,故被告主觀上沒有偽造之犯意;2、證人黃子修沒有向被告確認掛線操控之人是否為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聊到詐欺過程,僅是聽林珉彥說掛線操控之人為被告,加以從掛線操控之人的聲音,是無法判斷掛線操控之人為被告,是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之共犯行為云云。
(二)經查:
1、事實欄所載事實,除與被告有關部分外,業據證人即共犯黃子修、高弘諭、鐘郁萍於偵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認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3786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正面至第102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10頁,本院卷第77頁、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碧於警詢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影本及照片、陳月碧與「正利時客服NO.102」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2頁正、背面、第64頁、第65頁正、背面、第66頁)。是本案詐欺集團對陳月碧實施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有依林珉彥指示,製作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作證之電子檔並傳送給林珉彥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頁正、背面、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本院卷第315頁);又被告有於線上即時教導黃子修與陳月碧對談,使陳月碧繼續陷於錯誤而於如事實欄三所時、地交付現金給黃子修一情,業據證人高弘諭於警詢時、證人黃子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本院卷第300-309頁)。是被告以上述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陳月碧所實施之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已說明如何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直到10月底左右,某次見面喝酒的情形下,他(林珉彥)之前聽我朋友跟他說我在軍中是負責電腦文書業務的工作,他就主動找我,主動展示類似工牌的圖片,問我能不能合成,我回他說應該可以,他就邀請我做這工作,只要幫忙合成圖片,只要當天他有傳圖片,幫忙合成一天就以1,000-1,500元做為薪水,我大約獲得7-8千元的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正面)、其於偵訊時陳稱:薪水計算方式林珉彥我說一天1,000到1,500元,林珉彥就會把需要的資料傳給我去製作工作牌,因為林珉彥不會,卷內的工作證是我做的,我做好之後再把圖片檔回傳給林珉彥,通常一天會做2、3次,一天2、3張,薪水就是一天如果有做就是1,000到1,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正面)、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他(林珉彥)當下是跟我講他家是在做公司,可是他沒有跟我講是哪兩間公司,他說他會傳工作牌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頁)。是林珉彥委請被告製作工作證時並未告訴被告預計製作之工作證為林珉彥具有管理權限之公司的工作證甚明,辯護意旨第1點所稱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3)證人黃子修於本院審理時除證稱:林珉彥跟我說掛線的人為傅宸哲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外,亦證述:林珉彥介紹我認識傅宸哲,我跟傅宸哲見面時會喝酒、唱歌、聊天,聲音也是傅宸哲,我與傅宸哲見面次數有超過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98-299、303、309頁),故證人黃子修曾多次見過傅宸哲並聽過傅宸哲聊天、唱歌的聲音,證人黃子修於案發時熟悉被告聲音至明,則證人黃子修除經由林珉彥的告知外,另透過線上即時教導時之聲音而確認於線上教導其與陳月碧對談之人為被告,並非無據,且證人高弘諭於警詢時亦證述:還有一位負責指示的人(「Telegram」匿稱「高金森」,本名為傅宸哲),很多時候是由這位負責指示前往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並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編號5之人為被告並負責控機指示(見偵卷第12頁背面),亦即並非只有證人黃子修指認被告為線上即時教導其與陳月碧對談之人,證人高弘諭亦為相同證詞。準此,辯護意旨第2點所稱難謂有據,亦不得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3、5所示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陳月碧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陳月碧遭騙交付款項之次數雖為3次,但因本案被害人人數僅有一人,故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僅需論以一罪,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云云,即非可採,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76頁),附此敘明。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故其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無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故其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亦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進而無須於量刑時審酌之。
3、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要件規定之情形,故無上開條例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應有誤會,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當庭更正之(見本院卷第76頁),併此說明。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事實欄所示之人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向陳月碧詐取款項,並以偽造特種文書暨擔任控臺人員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陳月碧、「正利時投資公司」、「林聰明」及「林佑宗」,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款項及洗錢之金額合計337萬元(80萬元+156萬元+101萬元=337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並因本案犯行取得3,000元(詳下述)且未自動繳回之,又被告未與陳月碧和解,亦未賠償陳月碧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陳月碧之原諒,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自應嚴懲,此外,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見偵卷第15頁背面),被告每日報酬為1,000元至1,500元,且迄今已取得報酬7,000元至8,000元,可見被告本案犯行並非其首次犯行,故其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兼衡被告自陳雙親在老家之家庭環境、目前在臺中賣麵線糊、月收入約35,0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一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一所示),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3、5所示偽造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蓋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經查,陳月碧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即337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2、前已敘明被告每日報酬為1,000元至1,500元且有取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被告每日報酬以1,000元計算,復被告製作工作證之日數為1日,黃子修及高弘諭向陳月碧收款之次數為2次而以2日計算,故推算被告本案犯行之日數為3日,據此推估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報酬為3,000元,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報酬3,00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林佑宗,職稱:外務專員) 1張 黃子修持有,供其欺騙陳月碧其為正利時投資公司外務專員所用之物 證人黃子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6頁正、背面) 2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陳月碧,日期:113年10月11日,新臺幣現金:800,000元,收款公司: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聰明,統一編號: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文件 1張 黃子修持有,供其欺騙陳月碧所交付之現金係供正利時投資公司投資股票所用之物 同上 3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陳月碧,日期:113年10月14日,新臺幣現金:1,560,000元,收款公司: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聰明,統一編號: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 1張 黃子修持有,供其欺騙陳月碧所交付之現金係供正利時投資公司投資股票所用之物 同上 4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鐘郁萍,職稱:外務專員) 1張 鐘郁萍持有,供其欺騙陳月碧其為正利時投資公司外務專員所用之物 證人鐘郁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8頁背面) 5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存款戶名:陳月碧,日期:113年10月22日,新臺幣現金:1,010,000元,收款公司: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聰明,統一編號:00000000)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文件 1張 鐘郁萍持有,供其欺騙陳月碧所交付之現金係供正利時投資公司投資股票所用之物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內容及數量 文件影本所在卷頁 1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及「林佑宗」印文各1枚 偵卷第62-1頁 2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及「林佑宗」印文各1枚 偵卷第63頁 3 偽造之正利時投資公司(存款憑證)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林聰明,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印文1枚 偵卷第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