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祝少廷
- 當事人戴利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利昌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利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另案扣案之「陳葉梁」印章壹顆、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貳張,均沒收。事 實 一、緣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暱稱「盧燕俐」介紹葉香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Elian」好 友,並陸續要求葉香伶註冊「崇仁智慧精靈」APP,加入LINE群組「天星中級班1班」及LINE暱稱「CR劉經理」為好友,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群組中向葉香伶佯稱:可操作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葉香伶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 示匯出款項(以上犯行無證據證明戴利昌有參與)。 二、戴利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CR劉經理」向葉香伶佯稱:須以交付黃金之方式代替購買股票之款項等語,致葉香伶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5日下午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面交黃金3條(起訴 書誤載為2條,應予更正,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1萬6,582元,下稱上開黃金),戴利昌則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在不詳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仁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並在上開偽造崇仁公司收據上填寫內容,及在經手人欄以偽造「陳葉梁」印章蓋印而偽造「陳葉梁」印文1枚,及偽簽「陳葉梁」署名1枚,再於上揭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崇仁公司工作證後,向葉香伶收取上開黃金,且將上開偽造崇仁公司收據交付與葉香伶而行使之,戴利昌收款後,再依指示,以將上開黃金丟置於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葉香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藍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利昌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 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 緝卷第14頁、本院卷第57、66至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香伶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10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36045723號鑑定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崇仁公司收據翻拍照片、JH-GOLD黃金簽收登記單、嘉恆創新科技貴金屬保證 卡、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8、34、42反至43頁、本院卷第91至110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制定公布,上開法律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上開法律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各條文,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原起訴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 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起訴法條及對應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55至57、6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崇仁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後,進而偽造崇仁公司收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崇仁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已有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犯罪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亦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查: ⒈本案扣案之用以鑑定被告指紋之崇仁公司收據1張,係供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⒉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翌日即113年1月16日下午6時12分許另案遭 查獲時,經警扣得崇仁公司工作證2張及陳葉梁之印章1顆,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陳葉梁之印章1顆,及偽造之崇仁公司工作證2張中其中1張,均堪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至另1張之崇仁公司工作證,依被告所述其與上開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之模式(見本院卷第57頁),亦足認係被告所偽造,供犯罪預備之物,爰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見審金訴卷第74頁、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所收取之上開黃金均已交與上手而不復存在於被告之財產。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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