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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梁世樺

  • 當事人
    王信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01、802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王信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勳倫」印文各壹枚、「高勳倫」署押壹枚)、「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壹份、「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勳倫」印章各壹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王信偉(所涉共同施詐吳宜臻並取財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14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30號判決確定,詳後述)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暱稱「小天」、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芸」之成年人(以下逕以「小天」、「芸」分稱之)及其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臉書社交 平台向不特定人刊登貼文廣告(無證據證明王信偉知悉此項施詐方式),吸引許琬苡於112年10月30日某時點擊瀏覽,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再以LINE與許琬苡聯繫佯稱:可下載「明光」APP投資儲值獲利云云,致許琬苡陷於錯誤,自金融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相約於112年12月12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之斬龍山公園等待交款。復由王信偉依 「小天」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操作IBON機台列印偽造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憑證收據」、「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物(以下分稱本案收據、工作證),並在本案收據上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勳倫」印章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高勳倫」之署押1枚,而於前開時、地與許琬苡碰面,且出示本案工作證冒稱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光公司)之外派專員高勳倫名義,向許琬苡收取170 萬元,同時交付前開本案收據予許琬苡,用以表示明光公司專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許琬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明光公司、高勳倫、許琬苡。嗣王信偉取得170萬元後,旋即至附近加油站內 交付予「小天」層轉上游,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王信偉並因此獲得1萬7,000元之報酬。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 偵緝字第801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金訴卷第35、38、41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琬苡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5613號卷〈下稱偵55613卷〉第10 至1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本案收據及本案工作證之翻拍照片共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見偵55613卷第12至13、21至31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 萬元,而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亦無同條例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存在,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⑵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 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且該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規定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23條,且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經查,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減輕其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因被告自承獲有報酬1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此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偽造「明光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高勳倫」之印章、持以在本案收據上蓋用「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勳倫」之印文,及在本案收據上偽造「高勳倫」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許琬苡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勳倫」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與「小天」、「芸」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獲有報酬1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於偵、審中雖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前開犯罪所得,亦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餘 地。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然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 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於本案僅負責面交車手之工作,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許琬苡,未必瞭解掌握;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為本案犯行時,已明顯知悉告訴人許琬苡遭詐騙具體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其主觀上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一節並無預見,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為詐欺犯罪加重要件款項之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適當之謀生能力,本應尋合法途徑賺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參與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分工,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許琬苡受騙交款,除侵害告訴人許琬苡之財產法益外,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且未與告訴人許琬苡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生損害未有彌補,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有相類犯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入監前受僱冷氣裝修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行之角色、地位與分工、獲利情形、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高低、檢察官當庭表示據起訴書所示刑度依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各1份及自行刻印蓋用印文之 「明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勳倫」印章各1顆等物, 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9至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本案收據、工作證、印章等物雖均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本案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獲得1萬7,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頁),有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許琬苡取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自告訴人許琬苡收取170萬元後,旋即交予「小天」層 轉上游,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前開洗錢財物經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後,迄未查獲,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前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免訴(即告訴人吳宜臻受騙交款)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在網路上刊 登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吳宜臻點選後,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吳宜臻佯稱可下載「虹裕」APP投資獲利云云,使告訴人吳宜臻因而陷於錯誤 ,自113年1月12日起陸續將款項以匯款、面交等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20萬元,即於113年1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前來取款之被告, 被告並交付其上載有「收款收據」、「日期113/1/12」、「金額貳拾萬元整」、「交款人吳宜臻」、「收款人高勳倫(印文、簽名)」之假收據1張與告訴人吳宜臻。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貳、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案縱被告已坦認犯行,並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為部分免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參、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所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判決確定,又重複起訴而言。若先起訴之同一案件已實體判決確定,重複起訴之後案,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9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是否已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就被告所涉前揭乙、壹所示犯罪事實部分,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17日新北檢永賢114偵緝801字第1149018177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 頁)。然而,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5229號提起公訴,而於113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嗣由本院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0號判 處罪刑(下稱前案),並於114年9月15日確定,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參(見本院金 訴卷第29頁),復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5、41頁),是此部分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前案之後,惟前案業經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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