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莊惠真
- 當事人陳玉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蘭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陳玉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玉蘭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翔(業務主任)」、「志宏」(真實姓名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 手),以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報酬。「浩翔(業務 主任)」、「志宏」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顏瑞君瀏覽後點選該廣告之聯結,加入「青石板證券」、「福瑞投資公司」、「智鑫」等群組,該等群組內自稱老師之人向顏瑞君佯稱:可下載伊介紹之「青石板證券-青石板MAX」、「福瑞投資公司」、「智鑫-STGT」等APP,註冊成為會員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顏瑞君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投資款予對方指定之人(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顏瑞君發覺有異於114年6月11日報警處理,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與之聯絡時,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26日10時1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冠德門市」交付30萬元 之投資款,而陳玉蘭於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浩翔( 業務主任)」傳送「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瑞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之檔案予陳玉蘭,再由陳玉蘭至便利商店 彩色列印後,攜帶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其至上址與顏瑞君碰面後,即向顏瑞君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使顏瑞君誤信其為福瑞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之福瑞公司收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該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予顏瑞君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福瑞公司,顏瑞君則交付30萬元之款項予陳玉蘭,嗣在旁埋伏之員警即當場將陳玉蘭逮捕,因顏瑞君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顏瑞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玉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顏瑞君於警詢時指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114年6月26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代保管物品發還單、被告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所持用手機內與暱稱「浩翔(業務主任) 」、「志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相簿及手機資訊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所提出之其於114年6月26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手機通話紀錄、與暱稱「《福瑞》智慧營業員」、「 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鑫」、「青石板證券」、「黃子龍」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車手識別證翻拍照片、匯款回條聯影本、青石板證券開戶契約書、福瑞公司對公業務存入憑條、存款憑證各1份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福瑞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 由「浩翔(業務主任)」將該檔案傳送給被告,由被告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福瑞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福瑞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亦係由「浩翔(業務主任)」傳送檔案予 被告,由被告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福瑞公司之公司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福瑞公司之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浩翔(業務主任)」、「志宏」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30萬元之款項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先前陸續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6年6月11日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及依約前往約定地點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對於上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惟依其於偵訊時供稱「我覺得可能是不法的錢,但是因為想賺錢就繼續做。」等語,可認其對於其所收取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乙節,係有所認識,然其於檢察官訊問「上開行為會觸犯三人以上詐欺、洗錢未遂,是否承認?」時,明確回答「我否認。」(見偵查卷第132頁),故被告於偵查中就加重詐欺及 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並未自白。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可認係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誘於厚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款項,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4偽造收據上偽造之福瑞公司公司章印文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 ,「浩翔(業務主任)」有稱每日可獲取2千元之報酬,惟其 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其本件收款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2張,其上雖有被告之照片,惟公司名稱並非福瑞公司,非本被告持之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2.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OPPO、型號:Reno8 5G)1支 3.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福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5. 工作證2張(其上有被告之照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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