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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林琮欽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琦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琦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408號、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琦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 月。 事 實 王琦媛與劉奕辰、林彥亦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王琦媛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指示林彥亦虛設「聯力企業有限公司」,並以該公司名義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巿蘆洲區中山路某處,將取得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劉奕辰供作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之用。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向潘楷臻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另自111年5月下旬某日起,向陳佳麟佯稱可線上銷售商品獲利云云,使潘楷臻、陳佳麟均陷於錯誤,而依願交付儲值金。潘楷臻於111年7月4日11 時17分轉帳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陳佳麟則於111年6月28日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琦媛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11年4月間受劉奕辰招攬虛設行號,即於111年4月26日指示林彥亦申辦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劉奕辰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劉奕辰、林彥亦之證述相符。再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詐騙潘楷臻、陳佳麟之金錢等情,則據證人潘楷臻、陳佳麟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聯力企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資料及變更登記表、潘楷臻及陳佳麟分別遭詐欺之訊息紀錄、轉帳匯款交易紀錄可證。 (三)按照被告歷次供述,其並無虛擬貨幣買賣經驗,亦不清楚交易方式,又明知劉奕辰信用不佳,已達沒有帳戶可得使用之情況,然被告僅為取得5000元之報酬,即聽取劉奕辰之言,找林彥亦申辦本案帳戶變更負責人登記後,交付本案帳戶供劉奕辰使用,全無向劉奕辰詢問辦理本案帳戶變更負責人之原因,及探知本案帳戶是否確供虛擬貨幣交易及日後之使用情形,且於交付本案帳戶後,未有何探知、防範本案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之舉措。堪認被告應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為免日後東窗事發,始躲在幕後,找林彥亦出面辦理本案帳戶負責人變更登記,已足表徵被告根本不在乎本案帳戶流為訛詐被害人匯入錢財,及掩飾犯人或金流之犯罪工具,被告自有容任上開犯罪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未曾自白。倘適用現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所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 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態樣,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論以2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開立人頭公司、人頭帳戶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等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且因被告等另涉多案,故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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