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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林翊臻

  • 當事人
    CHEW HUEI KIT陳威禎TAN WEI KI夏漢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 陳威禎 TAN WEI KI(中文名:陳韋杰) 夏漢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3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TAN WEI KI(中文名:陳韋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並均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陳威禎、夏漢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下以中文名稱之)、TAN WEI KI(中文名:陳韋杰,下以中文名稱之)、陳威禎、夏漢 哲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R」、「蔡主管」、「阿傑」、「黃村長」、「小李」、劉秉勳、林世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其等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莎拉」、「林婉婷」等成員,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向張珍詐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張珍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儲值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之日期某時通知如附表所示周輝杰、陳韋杰、陳威禎、夏漢哲等車手,周輝杰、陳韋杰、夏漢哲、陳威禎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張珍出示載有如附表所示姓名之偽造之「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工作證,分別向張珍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儲值款,再將偽造之嘉誠公司收據交予張珍收執而行使之,嗣隨即將上開投資儲資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手,以此方式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 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張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輝杰、陳 韋杰、夏漢哲、陳威禎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29-130頁),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夏漢哲、陳威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6、158、180、185-186、197頁、本院卷第129-130、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珍於警詢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30-37頁),並有偵查報告、犯嫌關係人一覽表、LINE對 話紀、偽造之嘉誠公司工作證暨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見他卷第2-5、34-49、50-55、58-120頁、偵卷 第55-60、68-71頁),足認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夏漢哲、陳威禎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夏漢哲、陳威禎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就本案供稱未領有報酬,被告夏漢哲、陳威禎就本案則未繳回犯罪所得(均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夏漢哲、陳威禎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偽造之嘉誠公司收據即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或簽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嘉誠公司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威禎為本案犯行時,有向告訴人提出偽造之嘉誠公司工作證,業據被告陳威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30頁),並有偽造之嘉誠公司工作證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0頁反面),是被告陳威禎就本案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漏論此部分犯行,容有未恰,然此部分犯行與本院所認定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陳威禎(見本院卷第129-139頁),已無礙被告陳威禎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周輝杰與「MR」,被告陳韋杰與「蔡主管」,被告陳威禎與「阿傑」,被告夏漢哲與「黃村長」、「小李」、劉秉勳、林世鈞,分別與「莎拉」、「林婉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陳韋杰就附表編號3、4犯行,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夏漢哲、陳威禎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輝杰、陳韋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其等均供稱本案未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0、14頁),卷內亦查無其等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是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就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查無被告就本案犯行領有報酬,業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 上述說明,均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夏漢哲、陳威禎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且無視政府對於現今詐欺犯行氾濫所為之防範、宣導及政策,仍以前揭方式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嚴重財產損失,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夏漢哲、陳威禎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各別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分別所受之損失程度,暨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夏漢哲、陳威禎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6-147、1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均為馬來西亞籍人士(見偵卷第9、13頁),又被告 周輝杰、陳韋杰所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社會造成危害之非輕,復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增訂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嘉誠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均分別係被告周輝杰、陳韋杰、夏漢哲、陳威禎為取信於告訴人而交付、提示予告訴人之物,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分別於各被告所犯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又被告周輝杰、陳威禎、陳韋杰供稱本案聯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工作機業經另案沒收(見偵卷第10、12、14、180反面),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陳威禎供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成員會透過飯店櫃臺每日給予3,000至5,000元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2頁),被告夏漢哲供稱本案報酬係以收取金額之1%計算等語 (見偵卷第16頁、185頁反面),是被告陳威禎就本案應獲 有犯罪所得3,000元(以有利被告計算),被告夏漢哲就本 案應獲有3萬元,均未扣案,均應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及追徵。至被告周輝杰、陳韋杰供稱未領有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0、14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認其等就本案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車手 工作證上之公司/ 姓名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7月11日10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龍和店) 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 嘉誠公司/黃花生 150萬元 CHEW HUEI KIT(中文名:周輝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之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壹日「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2 113年7月15日10時13分許 同上 陳威禎 嘉誠公司/陳威禎 180萬元 陳威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之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伍日「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3年7月16日15時15分許 同上 TAN WEI KI(中文名:陳韋杰) 嘉誠公司/林書壕 180萬元 TAN WEI KI(中文名:陳韋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陸日、壹佰壹拾參年柒月拾柒日「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4 113年7月17日10時4分許 140萬元 5 113年7月26日10時43分許 同上 夏漢哲 嘉誠公司/方哲維 300萬元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偽造之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陸日「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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