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緯全
- 選任辯護人
- 孫全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姚緯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6年3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手機、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1,980萬元沒收。
事實
姚緯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自稱「投資老師助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歐華線上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對上網瀏覽臉書網頁看到其等所散布之不實投資資訊的趙克蘭施以假投資詐術,趙克蘭因此陷於錯誤而面交做為投資款項之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嗣趙克蘭因被要求必須繳納個人所得稅,才能取回投資獲利,因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之後姚緯全與「投資老師助理」、「歐華-線上營業員」、陳震麒、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877」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張凱瑞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姚緯全知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歐華-線上營業員」使用「Line」與趙克蘭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而繼續佯裝趙克蘭擬交付之現金的確是用於投資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洗錢犯行。
二、陳震麒依「877」之指示,先至不詳超商樹安門市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877」以「Telegram」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私文書即現金收據憑證(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高育仁」印文),並填寫上開現金收據憑證的日期、金額及「陳建宏」簽名及蓋印「陳建宏」印文1枚,復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與趙克蘭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華投資公司」)主集專員並代表「歐華投資公司」向趙克蘭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憑證與趙克蘭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歐華投資公司」向趙克蘭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趙克蘭、「歐華投資公司」、「高育仁」及「陳建宏」,趙克蘭繼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000萬元與陳震麒,陳震麒將之放入攜帶之登機箱後離開,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現金2,000萬元。
三、陳震麒依「877」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12時24分許抵達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車場,自收得之詐欺款項2,000萬元抽出報酬20萬元後,將剩餘現金1,980萬元放入上開停車場草叢所藏放之袋子內,旋即離開。嗣姚緯全依張凱瑞指示,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停車場並取出上開裝有現金1,980萬元之袋子,然後駕車離開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的法光寶塔,並將上開裝有現金1,980萬元之袋子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通報張凱瑞後離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取款,藉此隱匿上述詐欺款項1,980萬元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姚緯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8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8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在卷(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 02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本院卷第183-184頁),核與證人即車手陳震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於警詢時之證詞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2頁正面至第25頁、第26頁正面至第32頁、第94頁正面至第9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震麒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照片、趙克蘭與「歐華-線上營業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趙克蘭持用手機的通訊紀錄畫面截圖、陳震麒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背面、第39頁、第46頁正、背面、第47頁正面至第48頁背面、第52頁、第55頁、第56頁、第59頁正、背面、第60頁、第61頁)。
(二)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結果犯,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1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雖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開始詐騙趙克蘭,惟被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之時間為113年10月21日,亦即本案詐欺行為之結果發生日係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即可。
2、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投資老師助理」、「歐華-線上營業員」、陳震麒、「877」、張凱瑞、前往法光寶塔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詐得趙克蘭之款項,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次按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復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即其取得之報酬2千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9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2千元,已如前述,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論處,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3、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就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處斷刑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有所減輕,最低已來到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上開判決意旨,需堪認依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合先敘明。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坦承犯行,且有協助警方查獲張凱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4年9月27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446098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143-145頁)。然按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乃社會一般大眾所周知,而政府亦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並為此特別立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顯見該犯罪確係為社會國家所不能容忍。是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本即為法所不許且社會大眾普遍厭惡、難以容忍之犯罪,其明知此情仍犯之,自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值得同情,遑論其本案收水金額高達1,980萬元,更是難以同情,復被告雖業與趙克蘭和解,但並未於約定期限即114年11月20日前支付和解金20萬元,此有本院114年11月13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74頁),顯示被告並未賠償趙克蘭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趙克蘭之原諒,亦徵被告言而無信,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113年8月17日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控手而遭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因此羈押於看守所,於113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一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少連偵卷第98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可按(見本院卷第205頁),竟不知悔改而於出所後參與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惡性非輕,素行亦非佳。綜上各節,本院認依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認縱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云云,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4、被告雖協助警方查獲張凱瑞,業如前述,但張凱瑞於本案係擔任控臺人員,指示被告於指定時間前往特定地點收水,顯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故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但本院仍會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協助查獲張凱瑞一事,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取得報酬,與「投資老師助理」、「歐華-線上營業員」、陳震麒、「877」、張凱瑞、前往法光寶塔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趙克蘭詐取款項,並以擔任收水人員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趙克蘭、「歐華投資公司」、「高育仁」及「陳建宏」,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所收水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980萬元,犯罪情節重大,再被告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此外,被告惡性非輕,素行亦非佳,均如前述,此外,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2千元,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獲張凱瑞,又被告已自動繳回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姑姑之家庭環境、羈押前擔任車行學徒及月收入約2萬多元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說明。
2、被告本案宣告刑已逾2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難認可採。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物品、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分別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物品及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手機顯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就未扣案部分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現金收據憑證上蓋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趙克蘭被詐欺取財之金額為2,000萬元,經陳震麒從中抽取20萬元做為報酬後之餘額1,980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擔任收水人員之報酬為每日2,000元(見少連偵卷第98頁正、背面),被告並已自動繳回之,此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建宏,職位:主集專員,編號:A1848) 1張 陳震麒持有,供陳震麒欺騙趙克蘭其為歐華投資公司主集專員所用之物 證人陳震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02號卷第94頁背面) 2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即附表二所示文件 1張 陳震麒持有,供陳震麒欺騙趙克蘭所交付之現金會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同上 3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3Pro,IMEI: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保管機關及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紅保字第5124號) 1支 被告持有,供被告聯繫張凱瑞關於詐欺事務所用之物 被告於偵訊時之供稱(見同上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附表二】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及「陳建宏」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