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8、35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16手機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文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陌生他人指示向他人面交收款,再將收受之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可能為詐欺集團收受犯罪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火焰圖案)(愛心圖案)」、「PIAGET」、「Engineer」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Engineer」於民國113年2月間,假意追求廖惠淑,並向廖惠淑佯稱:海上工作之機器損害,需要維修費云云,致廖惠淑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3月10日8時2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B1美食街面交新臺幣(下同)214,000元。楊文太即依「PIAGET」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廖惠淑收取214,000元款項,於抽取4,000元之報酬後,旋依「Engineer」之指示,將剩餘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㈡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 cha-wai」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可證楊文太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Kim cha-wai」向蔡運溪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蔡運溪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與依「Kim cha-wai」指示前來收款之楊文太,楊文太旋依「Kim cha-wai」之指示,將上開贓款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嗣蔡運溪依「Kim cha-wai」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卡時,經店員勸阻而察覺有異,遂配合警方偵辦,與「Kim cha-wai」約定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款4萬元,俟楊文太於同日10時10分許,出面收款之際,旋為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SAMSUNG Galaxy A16手機1支。
二、案經廖惠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蔡運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楊文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卷第90至92頁),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同上金訴字卷第88至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惠淑於警詢、偵查;蔡運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58號卷第17至18、181至183頁、114年度偵字第35312號卷第21至27頁),並有告訴人廖惠淑與「Engineer」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火焰圖案)(愛心圖案)」、「PIAGET」、「Engineer」之LINE記錄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廖惠淑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被告收款照片、收款字條、告訴人蔡運溪與「Kim cha-wai」、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被告與「Kim cha-wai」之LINE、Whatsapp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5558號卷第19、31至89、153、159至173頁、同上35312號卷第37至41、49至79頁),並有SAMSUNG Galaxy A16手機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而檢察官於偵訊時未曾訊問其對所涉詐欺取財、洗錢罪是否坦承犯罪(見同上5558號卷第107至109、149至150頁),是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又被告雖於審判中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面交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以外,尚有以LINE向告訴人廖惠淑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人、指示被告面交收款、購買虛擬貨幣之「PIAGET」、「Engineer」,是可知參與該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且觀諸被告與「PIAGET」、「Engineer」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同上5558號卷第167至173頁),係「PIAGET」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廖惠淑收款,「Engineer」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堪認被告應知悉此部分之詐欺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罪,分別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後,向告訴人2人面交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其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再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蔡運溪就「Kim cha-wai」誘騙借款一事,雖嗣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經警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逮捕被告而未交付金錢,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對告訴人蔡運溪實施詐術、指示告訴人蔡運溪交付款項,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又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嗣經修正為現行法第19條、第20條),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Kim cha-wai」對告訴人蔡運溪施行詐術後,係要求告訴人蔡運溪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取款,佐以被告供稱:先前向告訴人蔡運溪收取的款項都以虛擬貨幣轉出等語(見同上35312號卷第97頁),足見依照「Kim cha-wai」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顯係欲透過現金交付、變價為虛擬貨幣之曲折、迂迴的款項交付歷程,並轉化贓款為形式上合法之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以求終局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是「Kim cha-wai」與告訴人蔡運溪約定面交現金,並指示被告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蔡運溪取款時,即已開始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追查之效果,而告訴人蔡運溪既已到場並有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亦有收取款項之行為,自應認被告確已著手實施洗錢行為。至雖因告訴人蔡運溪與員警合作,使詐欺取財犯罪未能既遂,而未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調查之結果,未成功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關聯,然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已達既遂之問題,自無礙於洗錢未遂之成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部分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⒍告訴人蔡運溪於遭到詐騙後多次交付款項,乃「Kim cha-wai」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蔡運溪於密接時間內分次交款,「Kim cha-wai」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蔡運溪面交收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之行為,然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亦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⒏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2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分別依「PIAGET」及「Engineer」、「Kim cha-wai」之指示面交收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之犯行,與「PIAGET」、「Engineer」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Kim cha-wai」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罰金61,000元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於114年2月3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主張且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起訴書誤載為114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洗錢犯行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罪相同,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犯罪事實一、㈡之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就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罪加重其刑。
⒉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檢察官未訊問其對所涉詐欺取財罪是否認罪,固難認其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未繳交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自難認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又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同上35312號卷第97頁),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我國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然依「PIAGET」、「Engineer」及「Kim cha-wai」指示收取贓款,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上交詐欺集團,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94頁)、未與告訴人廖惠淑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已與告訴人蔡運溪達成調解,適度賠償損失(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19至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本案所犯2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犯行,犯罪手法、情節類同、被害人為2人,所犯均為同罪質之罪,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楚,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爰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因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獲得4,000元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9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至被告陳稱未因犯罪事實一、㈡之行為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9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SAMSUNG Galaxy A16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與「Kim cha-wai」聯繫所用等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91至92頁),並有LINE、Whatsapp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足憑(見同上35312號卷第61至78頁),是上開手機,為被告供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用,應依前開規定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收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然上開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面交收款為警逮捕未遂部分,亦未有洗錢財物遭查獲),被告亦僅擔任收款、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或變得之虛擬貨幣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6月6日 15時14分 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火車站北2門) 3萬元 2 114年6月8日 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重新橋下第8號第9號橋墩) 16,000元 3 114年6月11日 1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火車站北2門) 5萬元 4 114年6月13日 16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 5萬元 5 114年6月25日 11時5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 5萬元 6 114年7月2日 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板橋火車站北2門) 4萬元 經警當場逮捕被告而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