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王綽光、楊展庚、祝少廷
- 當事人林乃仕、鄭博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乃仕 選任辯護人 張喬崴律師 被 告 鄭博仁 選任辯護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乃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鄭博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悅琳」、「嘉怡」、「董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段主管」之人及下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理財訊息,適藍瑞玲瀏覽上開訊息後,點擊連結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杉本來了」、「李宛蓉」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李宛蓉」即以LINE訊息向藍瑞玲佯稱:可繳納投資款開通緯城投資的調節專戶並加入專案計畫等語,致藍瑞玲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以上犯行無證據證明與林乃仕、鄭博仁有參與)。 二、林乃仕於113年3月23日前不詳某日起,鄭博仁則於113年4月7日前不詳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 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乃仕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藍瑞玲佯稱:須繳納投資款等語,致藍瑞玲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23日下午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林乃仕則依指示 在不詳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存款憑證)後,於上揭時、地,出示前揭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向藍瑞玲收款6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藍瑞玲而行使之,林乃仕收款後,將該筆款項丟置於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停車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鄭博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藍瑞玲佯稱:須繳納投資款等語,致藍瑞玲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7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面交150萬元,鄭博仁則依指示在不詳商家以列印方式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於上揭時、地,出示前揭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向藍瑞玲收款15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緯城國 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與藍瑞玲而行使之,鄭博仁收款後,將該筆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藍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乃仕、鄭博仁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3至117、162至16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乃仕、鄭博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7324號卷【下稱偵卷】 第8至9、94至95頁、審金訴卷第70頁、本院卷第43至44、122頁;偵卷第12至14、103頁、本院卷第44、17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藍瑞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25至2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專案計畫協議書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33至40、45至46、42至44、47至48頁)。足認被告林乃仕、鄭博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乃仕、鄭博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乃仕、鄭博仁為本案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同日制定公布,上開法律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茲就上開法律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經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各條文,被告林乃仕、鄭博仁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又被告林乃仕 、鄭博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關於鄭博仁偵查中自白之認定,詳下述),被告林乃仕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 元;至被告鄭博仁部分,則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林乃仕、鄭博仁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核被告林乃仕、鄭博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林乃仕、鄭博仁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乃仕、鄭博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後,進而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再由被告林乃仕、鄭博仁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乃仕、鄭博仁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林乃仕、鄭博仁持之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林乃仕、鄭博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既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查被告林乃仕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本院刑事收受案款通知及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被告鄭博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本案犯罪時,雖未明確表示承認犯罪,然表明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見偵卷第103頁反面),且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本案全部客觀事實,仍應為有利被告鄭博仁之認定,寬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鄭博仁因本案犯罪已有所得。是被告林乃仕、鄭博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乃仕前有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被告鄭博仁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仍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2人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損失之金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再兼衡被告林乃仕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月薪約3萬初及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鄭博仁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建築業、收入不定及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㈠犯罪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沒收犯罪工具主要係基於預防目的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原則,始能避免該物繼續用於犯罪,而追徵犯罪工具價額之目的,在於避免犯罪工具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刑法第38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參照)。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林乃仕、鄭博仁之財產尚無法達預防犯罪之效果,無替代作用可言,且其價值低微,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工作證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另扣案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林乃仕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乃仕已於本院審理時自行繳回 其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扣案之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之。 ⒉鄭博仁部分: 被告鄭博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3頁反面、本院卷第4、173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林乃仕、鄭博仁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之林乃仕報酬外,餘款均已交與上手而不復存在於被告2 人之財產。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林乃仕之署名,影像照片參偵卷第43頁下方 2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林乃仕,影像照片參偵卷第43頁下方 3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上有鄭博仁之署名,影像照片參偵卷第44頁上方 4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鄭博仁,影像照片參偵卷第44頁上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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