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溫家緯
- 當事人李昀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2、258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昀陞於民國113年11月起,與LINE暱稱「鉅昇開發-S」、 「感冒用詩詩的詩詩」、「周書玄」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昀陞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先由LINE暱稱「感冒用詩詩的詩詩」、「周書玄」之不詳之人向熊穉翡佯稱:可以鴻景網站之APP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使熊穉翡陷於錯誤後,由李昀陞依「鉅昇開發-S」之指示,佯裝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之外務員「陳義清」,並出示自行列印之鴻景公司工作證,於113年11月22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遠洋香檳社區警衛室,向熊穉翡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後,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1張與熊穉翡收執,李昀陞旋依指示,將贓款放置至 指定地點並離去,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前來收取贓款,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熊穉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昀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878卷第69頁、本院金訴卷第267、28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穉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878卷第13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假現金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 份(見偵25878卷第38至4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25878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偽造之「鴻景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鴻景公司」收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鴻景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或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鉅昇開發-S」、「感冒用詩詩的詩詩」、「周書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印文: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固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被告已將上開私文書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9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 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鴻景公司」113年11月22日收據1張 「鴻景公司」印文1枚 「鴻景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陳義清」署名1枚 「陳義清」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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