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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1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鄧煜祥林建良溫家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琇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842、25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琇瑩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琇瑩於民國113年12月起,與LINE暱稱「葉一芳」、「hao」、「感冒用詩詩的詩詩」、「周書玄」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石琇瑩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先由LINE暱稱「感冒用詩詩的詩詩」、「周書玄」之不詳之人向熊穉翡佯稱:可以鴻景網站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熊穉翡陷於錯誤後,由石琇瑩依「葉一芳」、「hao」之指示,佯裝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之外務員,接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出示自行列印之鴻景公司工作證後,向熊穉翡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並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予熊穉翡。石琇瑩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指示,將贓款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人員拿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且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二、案經熊穉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石琇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08至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878卷第70至71頁、本院金訴卷第105、4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穉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5878卷第13至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假現金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25878卷第38至4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25878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獲取之財物金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第47條之減刑條件亦從嚴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本案二次向告訴人取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見本院金訴卷第39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由被告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葉一芳」、「hao」、「感冒用詩詩的詩詩」、「周書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更使無辜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0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查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收據2張,均係被告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401頁),故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固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係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02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113年12月24日15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遠洋香檳社區警衛室  260萬元 鴻景公司113年12月24日收據1張 「鴻景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各1枚 2 113年12月27日18時2分許  270萬元 鴻景公司113年12月27日收據1張 「鴻景公司」印文、統一發票章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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