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劉凱寧、許菁樺、楊子賢
- 當事人徐旭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徐旭斌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徐旭斌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蘇偉柏」(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橘子」)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手工作,並以面交取得金額之1%為報酬。詎徐旭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邀請張菀芸進入LINE通訊軟體股票投資群 組,並向其佯稱可教學股票投資獲利,儲值入金方式有網路銀行及面交云云,致張菀芸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1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徐旭斌旋依「蘇偉柏」之指示,至便利 商店列印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委託單位簽章欄有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及「蘇偉柏」之印文1枚)1張及偽造之「蘇偉柏」名 義工作證1張,並在「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 委託單位簽章欄偽簽「蘇偉柏」署押1枚後,前往約定地點與張 菀芸見面,經出示工作證後,向張菀芸收取現金500萬元,復將 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交予張菀芸簽名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蘇偉柏」、「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斌收得上開詐欺贓款後,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某宮廟,自上開詐欺贓款中抽取5萬元做為報酬,將剩餘款項495萬元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行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0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2頁反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62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菀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2至32頁反面),復有偽造之工作證、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第44至45頁、第72頁及反面),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 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業經修正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二)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 罪之定義,不論於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4.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依修法前之規定應減輕其刑,其最高處斷刑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照修法後之 規定亦得減輕其刑,其最高處斷刑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 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罪,然被 告行為時並無此處罰規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論罪主張,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蘇偉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其於偵訊時陳稱有抽取5萬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 ),嗣後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5萬元予本院扣案,有本院 收據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從事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被害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復衡以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均相對較輕;再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3頁),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非微,惟被告願以150萬元與被害人和解,僅雙方對分期清 償之數額未有共識而未果(見本院卷第67頁),及檢察官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辯護人建請從輕量處有期 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 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出示之工作證及交予被害人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雖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於本案查扣,又非違禁物,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均甚為低微,其中工作證係以電腦圖檔列印方式製作,另行重製甚為容易,收據則係用於特定時間、詐騙特定人即本案被害人所用,既已交由被害人收執,再持以犯罪之可能性甚低,是宣告沒收、追徵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等物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2.又上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雖有偽造「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印文各1枚,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上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偽造「蘇偉柏」印文1枚,肉眼觀察並非電腦套印,而係實 體印章蓋印所生之印文,惟該偽造之「蘇偉柏」印章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89號判決諭知沒收 ,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3.至供本案犯行使用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未於本案查扣, 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介紹一位比較缺錢的學弟給「蘇偉柏」,並將工作機交給他,後來他被大安分局抓,手機也被大安偵查隊查扣了等語(見偵卷第6頁 反面、本院卷第63頁),因該手機非屬違禁物,且為免執行重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約定報酬以所收取金額1%計算,被告有從本案所收取500萬元中抽取5萬元當 報酬乙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2頁反面),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收取被害人面交之500萬元,固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除抽取報酬5萬元外,其餘495萬元業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