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陳柏榮
- 被告黃志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旺興 蘇品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呂易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六、九、十三、十七所示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戊○○、丙○○、己○○、甲○○分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丁○○佯稱:可以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戊○○、丙○○、己○○、甲 ○○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丁○○收取款項(時 間、地點、金額及方法如附表一),再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戊○○、丙○○、己○○、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 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5頁至第9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8頁、第46頁至第50頁、第143頁至 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第171頁正背面、第192頁正 背面;本院卷第134頁、第140頁、第201頁、第208頁),與告訴人丁○○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3頁至第76頁背面 ),並有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收據、合約及工作證照片、指紋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第32頁背面、第40頁至第43頁、第66頁至第71頁背面、第99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29頁至第135 頁背面),足以認為被告戊○○、丙○○、己○○、甲○○具任意性 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丙○○、己○○、甲○○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 ⑶被告戊○○、丙○○、己○○、甲○○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罪, 卻未將所得財物(即全部報酬,範圍詳如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的說明)繳回,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的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洗錢罪的有期徒刑處斷框架是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罪則是6月至5年,上限低於修正前洗錢罪,所以修正後規定比較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法律。 3.詐欺犯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 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 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按照現 行法律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丙○○、己○○、甲○○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 「特種文書」。 2.又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款項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戊○○、丙○○、己○○、甲○○應該非常 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 3.因此,被告戊○○、丙○○、己○○、甲○○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4.詐騙集團成員透過偽造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及指示被告己○○偽簽他人姓名、蓋用他人印章的方式製作收據、商業操 作合約書,一連串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並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5.至於被告戊○○、丙○○、己○○、甲○○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應該由最先繫屬於法院的加重詐欺案件審理(並非本案),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未記載該條文,即便犯罪事實提及「被告戊○○、丙 ○○、己○○、甲○○加入詐欺集團」等字句,應該只是客觀狀 態的描述,可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這部分罪名的主觀意思。 (三)被告戊○○、丙○○、己○○、甲○○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 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及回繳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 1.被告戊○○2次向告訴人取款的客觀行為,都是按照「浩瀚 人生」的指示行動,主觀目的相同,侵害相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2.被告戊○○、丙○○、己○○、甲○○按照詐騙集團成員的指示, 攜帶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工作證,抵達指定的地點,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回繳詐騙集團成員,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戊○○、丙○○、己○○、甲○○是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名(本院卷第141頁、第209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六)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1.被告戊○○、丙○○、己○○、甲○○雖然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未將犯罪所得、所得財物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戊○○、丙○○、己○○、 甲○○的處罰。 2.本案經過新舊法比較以後,認為應該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即應整體適用相關的刑罰減輕規定,辯護人主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本院卷 第209頁),並無理由。 (七)量刑: 1.審酌被告戊○○、丙○○、己○○、甲○○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 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同意為詐騙集團出面收取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戊○○、丙○○ 、己○○、甲○○始終自白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 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戊○○有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違反洗 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前科,更因為施用毒品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被告丙○○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 制法的前科;被告己○○有詐欺、偽造文書、毀損、販賣毒 品、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前科,更因為偽造文書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被告甲○○有詐欺、偽造文書、 公共危險、違反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的前科,被告戊○○、丙○○、己○○、甲○○的素行都不佳,並且各有以 下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⑴被告戊○○: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粗工的工作,日薪約1,0 00元,與母親同住; ⑵被告丙○○: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超商門市職員的工作, 月收入約2萬8,000元,與父親同住,要扶養父親; ⑶被告己○○: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日薪約1,500 元,與母親、2個未成年女兒同住,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 ; ⑷被告甲○○: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9, 000元,與父母、兄弟、弟弟的配偶及小孩同住,需要扶 養父母,父親下半身癱瘓及氣切。 3.再考慮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戊○○、丙○○、己○○、甲○○在整個 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被告戊○○、丙○○、己○○、甲○○分別取款50萬元 (2次取款合計)、30萬元、30萬元、50萬元,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1.被告丙○○、己○○、甲○○取得的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編 號9、13、17),並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供稱:當天最後1單會拿取1萬元的 酬勞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第143頁背面),可以認為被告戊○○的報酬計算方式是日薪1萬元,又被告戊○○於113年 5月23日、30日向告訴人取款,計算之後,被告戊○○的酬 勞應該是2萬元。而被告戊○○於113年5月30日的其他取款 行為,已經被另案判決確定,法院總共諭知沒收1萬3,334元(本院卷第43頁、第46頁、第163頁至第179頁、第181 頁至第196頁),在這個範圍內有重複沒收的疑慮,如果 再次宣告沒收的話,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該範圍的犯罪所得。 3.被告戊○○的2萬元犯罪所得扣除1萬3,334元之後,為6,666 元(如附表二編號6),並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如果該規定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發生沒收競合的情況,則可以認為行為人是特別以「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作為詐欺犯罪的手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只是廣泛性針對犯罪工具沒收所設一般規定,刑法第219條屬於特別規定,應該優先適用。 2.應沒收物品: ⑴未扣案「柯宇軒」印章1個(即附表二編號12),為詐騙集 團成員偽造的印章,並且作為被告己○○偽造私文書使用, 應該根據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⑵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10至11、14至1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丙○○、己○○、甲○○與詐騙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犯罪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 ⑶以上物品(除附表二編號16之外)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而盜刻的印章,或是未經本人同意而製作並且內容不實的文書,不法性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而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則是被告甲○○自己刻的印章,屬於私人物品, 幾乎不存在交換的價值,這些物品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三)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7、10、14所示之物上印文及署 押,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是因為 該物品的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及署押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及署押進行沒收宣告。 (四)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戊○○、丙○○、己○○、甲○○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 犯罪客體(即被告戊○○、丙○○、己○○、甲○○收取後回繳詐 騙集團成員的款項),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戊○○、丙○○、己○○、甲○○共同洗錢 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方法 1 戊○○ 113年5月23日9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0萬元 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印文)、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公司印文)及工作證,並在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及簽名,再向丁○○交付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5月30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嘉穗店 20萬元 戊○○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瀚人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印文)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含公司印文),並在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及簽名,再向丁○○交付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出示先前已列印的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丙○○ 113年5月26日10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嘉穗店 30萬元 丙○○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印文)及工作證,並在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及簽名,再向丁○○交付收據及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己○○ 113年5月28日18時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嘉穗店 30萬元 己○○先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柯宇軒」印章後,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原所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至便利商店自行列印「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印文)及工作證,並在收據填載日期、金額及偽簽「柯宇軒」,又在收據蓋用「柯宇軒」印章,再向丁○○交付收據及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柯宇軒」。 4 甲○○ 113年6月13日15時4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中和嘉穗店 50萬元 甲○○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自行刻「甲○○」印章及至便利商店列印「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及代表人印文)及工作證,並在收據填載日期、金額、簽名及蓋章,再向丁○○交付收據及出示工作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行為人 名稱 數量 沒收依據 1 戊○○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3日) 1張 偵卷第13頁 2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30日) 1張 偵卷第14頁 3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32頁背面 4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23日) 1張 偵卷第16頁 5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113年5月30日) 1張 偵卷第17頁 6 犯罪所得 6,666元 偵卷第6頁背面、第143頁背面 7 丙○○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6日) 1張 偵卷第32頁 8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32頁 9 犯罪所得 3,000元 偵卷第24頁背面、第192頁背面 10 己○○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8日) 1張 偵卷第32頁 11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32頁 12 「柯宇軒」印章 1個 偵卷第32頁、第35頁、第171頁背面 13 犯罪所得 3,000元 偵卷第35頁背面 14 甲○○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6月13日) 1張 偵卷第66頁 15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偵卷第99頁背面 16 「甲○○」印章 1個 偵卷第47頁、第66頁、第150頁 17 犯罪所得 1,000元 偵卷第47頁、第151頁;本院卷第201頁(最有利於被告甲○○的認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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