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劉凱寧、楊子賢、許菁樺
- 當事人黃慶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慶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吳經理」及 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慶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初先以通訊軟體與A04聯繫,並對A04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A04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 約交付款項後,「吳經理」即交付偽造之「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專員」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其上蓋印偽造之「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郭姬伶」印文之收據予黃慶文,再由黃慶文於114年5月29日於上開收據上填寫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收取款項之日期、數額,並偽簽「黃 專員」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黃慶文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與A04見面 ,並向A04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而向A04收取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後,再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A04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姬伶」、「黃專員」,黃慶文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黃慶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再由「吳經理」交付其上蓋印偽造之「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代表人「郭姬伶」印文之收據予黃慶文,再由黃慶文於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收取款項之日期,在上開收據上填寫附表一編 號2至12所示之收取款項之日期、數額,並偽簽「黃專員」 之署名,而偽造上開收據之私文書後,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收取款項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與A04 見面,並向A04收取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款項後,再將附 表一編號2至1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A04而行使之,足以生 損害於「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姬伶」、「黃專員」,黃慶文再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編號2 至11所示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因黃慶文於同日9時45分許,經警方逮捕【 詳如下㈡】,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然黃慶文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向A04詐得新臺幣( 下同)658萬元。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初透過通訊軟體與A03聯繫, 並佯稱可辦法會祈福云云,導致A03陷於錯誤而交付33萬8,1 00元(無證據證明黃慶文參與之,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A03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佯為配合,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相約於114年7月3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相約交付款項,「吳經理」遂指示黃慶文前往與A03見面 ,黃慶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與A03見面,並著手向A03收款3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黃慶文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A04、A03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 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明知此情,均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4、A0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現場、扣案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之叫車紀錄、手機資訊、通聯紀錄、相簿、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3 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A04提供之 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於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名稱「吳 經理」之人及不詳成員所同組,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 符。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4所為詐騙行為,為其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㈠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雖有1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收據);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11有11次洗錢既遂、事 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有1次洗錢未遂,然考量該等行為分 別係以詐欺告訴人A04、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為目 的,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各犯行間隔時間非久,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均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分別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又 認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論罪,然此部分容有誤會,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同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惟本案詐欺集團雖係透過網際網路詐騙告訴人A04,但被告未必知 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A04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 ,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明知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方式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500萬元罪處斷;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 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核其情狀尚與既遂犯有間,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然事實欄一㈠部分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事實欄一㈡部 分,因屬未遂,又查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未遂之規定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亦坦認事實欄一㈠、㈡之洗錢犯行,但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未繳回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㈡部分,又查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基此,被告所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為警查獲後,雖於被告身上扣得 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77萬9,000元,然被告並未坦承為詐欺款項,僅稱為客人向其購買原石之款項,經警方查閱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聯繫告訴人A04,告訴人A04稱此為投資 款項,進一步確認告訴人A04遭詐欺後,被告斯時方坦認之 ,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之職務報告於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頁),故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不構成自首,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正道取財,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導致檢警查緝困難,依其參與犯罪情節,雖非居於集團組織之核心、主導地位,惟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幸而告訴人A03已 於日前察覺受騙而報警,故此次並未陷於錯誤,而僅係配合員警查緝前來取款之車手,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免刑責規定相符)之態度、告訴人A04所受損失,及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刑。起訴意旨雖認本件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惟被 告本案犯行既有上述減刑事由,且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以主文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偵查中,故本件不予定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 。附表一編號1至12「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偽 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雖未扣案,惟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一編號1至12「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 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郭姬伶」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另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並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此有手機翻拍照片於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6至8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於事實欄一㈡為警查獲時,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之77萬 9,000元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萬9,000元,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向告訴人A04收取之80萬元,被告自其中抽 取款項2萬1,000元以供被告當日使用,而被告使用了其中2,000元,故身上尚留存附表二編號4之1萬9,000元並為警查扣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查卷第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1至66、71頁)。基此,足認被告當日之犯罪所得為2萬1,000元,其中附表二編號4 之1萬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而其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㈤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除前揭之2萬1,000元 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財物已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 沒收。另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均為告訴人A03、A04所有 ,並已發還告訴人A03、A04乙節,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於卷 可查(見偵查卷第69至7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取款項之日期、時間 收取款項數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1 114年5月29日16時 40萬元 偽造之「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專員」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偽造之114年5月29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 2 114年6月5日11時50分 30萬元 偽造之114年6月5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 3 114年6月9日8時7分 60萬元 偽造之114年6月9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 4 114年6月11日14時21分 80萬元 偽造之114年6月11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 5 114年6月13日8時56分 30萬元 偽造之114年6月13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 6 114年6月13日14時58分 37萬元 偽造之114年6月13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 7 114年6月16日8時22分 80萬元 偽造之114年6月16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 8 114年6月18日10時34分 70萬元 偽造之114年6月18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 9 114年6月19日10時40分 55萬元 偽造之114年6月19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 10 114年6月27日12時8分 46萬元 偽造之114年6月27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 11 114年6月30日11時43分 50萬元 偽造之114年6月30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 12 114年7月3日8時51分 80萬元 偽造之114年7月3日「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6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永勝珠寶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3 鼎鈺珠寶有限公司空白收據9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4 現金1萬9,000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5 OPPO Reno8 Z 5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6 VIVO Y0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7 依托咪酯菸彈3顆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 8 現金6,000元、玩具紙鈔294張 已發還告訴人A03 9 現金77萬9,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A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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