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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施建榮

  • 當事人
    林宬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宬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宬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50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宬風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10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林宬風知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廣告)」。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20行「再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補充為「再依指示,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之某公園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 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廣告,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47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54頁 、第6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 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復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擔任車手),收取款項後只覺得怪異,但還是依照公司指示進行(洗錢)云云(見113年度偵字第59241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是被告無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裁判時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又被告偽簽「王立誠」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 文書及編號2所示現金收款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林進修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然其於偵查時否認上開各罪,已如前述,其並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甚明,而無需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需於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向林進修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林進修、「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曉霞」及「王立誠」,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250萬 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未與林進修和解,亦未賠償林進修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林進修之原諒,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金訴卷第67-73頁),被告另因參與詐欺集團相關犯 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取得報酬(見偵卷第8 頁正面,本院金訴卷第61頁),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目前在監執行之經濟狀況、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61-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1、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具有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查扣,且非違禁物,而偽造該工作證本身之成本低微,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具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 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及簽名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及 署名,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 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1、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林進修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即250萬元,核屬被告犯洗 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本院無法認定被告業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業如前述,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王立誠,職務:外務專員)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林進修其為蓮豐投資公司外務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9241號卷第5頁正面至第6頁正面) 2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3年6月17日,繳款單位或個人:林進修,實收金額:貳佰伍拾萬元整)即附表二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林進修所交付之現金係供投資所用之物 同上 【附表二】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文件影本所在卷頁 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蓮豐投資」、「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曉霞」及「王立誠」印文各1枚、「王立誠」署名1枚 偵卷第51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2號被   告 林宬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宬風(所涉嫌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73號起訴)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加入羅茗崧(所涉詐欺罪嫌,另行偵辦)、TELEGRAM暱稱「凱薩2.0」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林宬風、羅茗崧、「凱薩2.0」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初,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虛假投資廣告,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慧」向林進修佯稱:以指定蓮豐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林 進修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17日14時3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和醫三門市前,交付新臺幣250萬元予 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之林宬風,林宬風並出示印製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立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上印有「王立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葉曉霞」印文1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予林進修。林 宬風收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林進修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進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宬風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林宬風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供稱:伊對於本案細節沒印象,但應該有去跟告訴人收錢,當天收款車手使用之識別證上照片是伊,伊有使用過「王立誠」姓名跟告訴人收款等語。 2 告訴人林進修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113年6月17日收款車手之工作證及收據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後所取得之收據上所留存之指紋,經鑑定結果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林宬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宬風與羅茗 崧、「凱薩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前開偽造之113年6月17日收據上偽造之「王立誠」印文及署押各1枚、「葉曉霞」印 文1枚、「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分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末請審酌被告 前科素行不端、犯案後業坦承犯罪之態度尚佳及所為業造成被害人具體財產損失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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