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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白凌瑀

  • 當事人
    薛揚昱吳欣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揚昱 吳欣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18號),因被告薛揚昱、吳欣鴻(下合稱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驗證金收據聯(載有汪祐丞印文)壹紙、工作證(載有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汪祐丞)貳張、手機壹支(型 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扣案之印章(印章 內容:汪祐丞)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A05、A07、A06、A09、A08(業經本院判決)、少年方○吉(民 國00年0月生,移送少年法庭調查)、少年唐○揚(00年0月生,移送少年法庭調查)等7人(無證據證明A05、A07主觀上知 悉方○吉、唐○揚為未成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遠」、Telegram暱稱「BBS」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推由A05、A07擔 任面交車手,其等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 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聯各1紙與A05、A07,再 於112年6月起假冒「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透過LINE向A03佯稱:可藉由投資公司平臺操作購入股票投資獲利等 語,致A03陷於錯誤,A05遂於同年7月7日下午6時至8時許間 ,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商店內,以「裕萊投資有限 公司」專員「A05」之工作證向A03行使,並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88萬元,A05並給與A03上開偽造之收據聯1紙以獲取 信任,足以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A03等人;A07遂於 同年7月24日下午6時至8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3樓處,以「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專員「汪祐丞」之工作 證向A03行使,並收取現金352萬元,A07並給與A03上開偽造 之收據聯1紙以獲取信任,足以生損害於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汪祐丞、A03等人。A05、A07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 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A03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均自白不諱(偵卷第6至8頁反面、23至25、119至127、142-1至147、152至155頁,審金訴卷第159至161頁,金訴卷第215至221、225至232頁),且經告訴人A03於警詢指訴明確( 偵卷第67至69頁、164頁正反面),並有「裕萊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聯照片(偵卷第9、26、90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5日刑紋字第1126059677號鑑定書(偵 卷第70至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114年2 月20日職務報告(偵卷第149至151頁反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裕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卷第86至89頁反面)、被告A07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6至158頁)、被告A07扣案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偵卷第160至162頁反面)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其等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等分別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被告2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必 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 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2人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自白全部洗錢 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應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5年,被告2人均於警詢、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A05本案無犯罪所得,被告A07自陳獲有報酬3,00 0元,業已繳回犯罪所得(金訴卷第219、303至304頁),故被告2人均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㈡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2人與A08、A06、A09、方○吉、唐○揚等7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⑴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及 其上印文等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行為,均係偽造特種文書,又偽造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加、減刑 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2人固 係與少年方○吉、唐○揚共犯本案,惟被告2人均自陳不認識 少年方○吉、唐○揚等語(金訴卷第21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2人主觀上知情係與未成年人共犯本案,爰均不依本 項規定予以加重。 ⒉被告2人均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⑴如前所述,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A0 5自陳並未因本案取款行為而獲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219頁 ),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A05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被告A07自 陳獲有報酬3,000元,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金訴卷第219、303至304頁),故被告2人均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⑵被告2人之本案犯行,雖均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A05無犯罪所得,被告A07 已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且被告2人均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5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 事粗工、經濟勉持、有1位未成年子女;被告A07自述之智識 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水泥工、經濟勉持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23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A07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19頁) ,業已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犯罪工具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公布、生效施行,如上所述,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驗證金收據聯(汪祐丞)1紙、工作證 (汪祐丞)2張、手機1支(型號: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屬被告A07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核屬供被告A07犯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印章(汪祐丞)1個,雖據被告A07供稱未用於本案,惟 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其偽造之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款項,業經 被告2人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分別就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現金2,400元,被告A07自陳該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 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筆現金與本案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A05供稱: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手機1支、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驗證金收據聯(A05)1紙、工 作證(A05)1張,業經另案扣押等語(金訴卷第219至220頁) 。查被告A05因犯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1088號判決有罪,併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之手機1支、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驗證金收據聯(A05)1紙、工作證( A05)1張等物,有前揭判決書在卷可考。被告A05前開供犯罪 所用之物既經另案扣押且宣告沒收,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故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於上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驗證金收據聯(A05)所偽造之印文(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屬該偽造文 書之一部分,已隨同另案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 ⒋至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驗證金收據聯2紙上雖均有偽造之裕萊投 資有限公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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